(2015)莆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谦、仙游县榜头后坑小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谦,仙游县榜头后坑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谦,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榜头后坑小学,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法定代表人王智攀,校长。上诉人林谦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榜头后坑小学(以下简称后坑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谦向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至2002年,其在后坑小学代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小学没有为其办理社保、医保等手续。2006年10月28日,其因工作辛苦患上肾衰竭等疾病,先后多次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多万元(人民币,下同),其疾病需要终身治疗。2010年5月26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0)第1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病致其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90126元(3338元/月×27个月),伤残津贴2837.3元/月(3338元/月×8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自2006年计至2014年5月每日按14元/日计算),交通费80000元,医疗费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490000元,生活补助费160000元,上述赔偿共计2382963.3元,林谦先后在六个学校代课,各个学校至今没有对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其一直在治疗、在信访,请求判令后坑小学承担上述经济损失总额的六分之一即397160.5元。庭审中,林谦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母亲陈美华赡养费140648.9元(20092.7元×14年÷2);2、女儿林立铭自2006年起至18周岁抚养费241112.4元(20092.7元×12年);3、双倍工资43200元(600元×12月×6年);4、后坑小学与5个另案小学共同一次性支付25年工资补偿款673875元(26955元×25年);5、护理费359400元(26955元/年×40年÷3);6、后坑小学按规定补办社保、医保。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002年度,林谦在后坑小学任代课老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林谦因尿毒症入院治疗。2005年2月起,林谦在案外人仙游县鲤南团结小学处任教。2012年10月18日,林谦向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2012年10月24日,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林谦的仲裁时效已超过。林谦不服,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复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受理情况告知单》,认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为由,告知林谦不予受理,建议林谦直接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林谦不服,再次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林谦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2013年2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信复核(2013)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请求事项:要求责令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费等问题。莆田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你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程序,应当直接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你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仲裁、诉讼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结论,未发现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有其他异议之处。为此,本机关维持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查意见。”2013年9月18日林谦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2013)348号不予通知书,通知书认定,林谦与六个学校之间最终的劳动关系在2006年11月17日终止,认为林谦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仙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莆劳鉴(2010)第1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林谦医疗终结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林谦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共计三次,花费医疗费80992.44元,2006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4日在门诊治疗共计47次,花费门诊医疗费用530438.78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611431.22元。林谦在2010年3月31日补缴2001-2009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9554元。林谦在后坑小学任教期间,后坑小学未为其办理“五保一金”,也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林谦因不服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2001-2002年,林谦到后坑小学任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林谦前往仙游县榜头桃源小学处任教,该小学与后坑小学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属于人事工作调动,故林谦与后坑小学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林谦认为后坑小学侵害其劳动权益,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最后时间应是2004年年初。但林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2004年年初至2006年10月,本案存在任何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林谦于2013年9月18日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林谦请求后坑小学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林谦请求后坑小学补办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应向劳动权益保障部门请求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林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十元,由林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谦上诉称:1、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自行终止,上诉人林谦仍受被上诉人指派进行任教。被上诉人也没向上诉人林谦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上诉人林谦经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后坑小学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林谦依法享有社保权利,有权得到赡养费、抚养费等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不能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就否认上诉人为工伤的性质;3、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期间,上诉人林谦依法有权得到双倍工资、一次性赔偿、帮助和补偿;4、上诉人林谦有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其申请向各个医院调取;5、上诉人林谦自己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保,原审法院扣除其医疗费用,侵犯了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仙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林谦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后坑小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林谦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谦与被上诉人后坑小学之间的代课关系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谦所代课的被上诉人后坑小学为事业单位性质,要将林谦与代课学校之间发生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必须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主体为事业单位的,要依照《劳动法》执行的话,其前提是该事业单位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何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项对此进一步作了明确:“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由上可见,除以上列举的三种情形外,相关的人员与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都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后坑小学为事业单位性质,林谦从事的岗位为代课老师,代课老师显然不属于工勤人员,故本案不适用于上述情形一;几所学校也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林谦也不是该类事业单位的人员,故本案也不适用于上述情形二;林谦没有通过劳动合同与几所学校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同样不适用于上述情形三。总之,由于林谦并不是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本案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所以,上诉人林谦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所以,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及其他五个关联案件,且将上诉人林谦与六所学校之间的代课关系,定性为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上诉人林谦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林谦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真实,上诉人后坑小学及其他五所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对此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林谦与被上诉人后坑小学间的代课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从而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谦对上诉人仙游县榜头后坑小学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林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第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适用范围1、第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执行。根据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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