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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超与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16号原告:王超,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个体工程承包,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徽州文化园)。法定代表人:李苏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经济开发区怀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孝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井友,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系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超诉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井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至4月21日为双方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承建的被告二的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办公楼和二号厂房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9元计算;一号大厂房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4元计算;以上价格按总工期8个月计算,超过工期被告一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补偿原告(起始日为2013年10月3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房屋封顶支付60%,余款在外墙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二对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向钢管租赁企业租用钢管用于施工。由于被告原因,工期延误六个多月至2014年12月28日落架,超过工期183天;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1874平方米、二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181.26平方米、一号厂房建筑面积为4174.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计工程款应为561542.94元,超过工期补偿款为341441.4元,施工中增加楼梯脚手架款800元,合计工程款为903784.34元;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80000元,仍欠工程款423784.3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3784.34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日止(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为419546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承包关系、担保关系及双方详细的约定;4、金利航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1号大厂房建筑面积4174.8㎡、小厂房建筑面积3181.26㎡、办公楼建筑面积1974㎡;5、证明一份,证明脚手架工程延期6个月的事实,且延期原告方无责任;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出场时间的情况,进场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出场时间是2014年12月27日。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公司所出具的所有证明都是真实的,也是公司参与进场的代表查阅了大量的资料提供的。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脚手架分包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和工期延误诉请;3、对证据四,第一,金利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对建筑面积作出证明,与其诉讼主体之间有矛盾利益冲突,该证明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第二,案涉工程建筑已竣工验收,房产的建筑面积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而不是本案被告金利航公司出具,房产的建筑面积房管部门应有登记,对建筑面积有确认;4、对证据五、六,第一,金利航公司是本案被告二,不是独立的第三人,不能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不利于恒生公司的证明。第二,金利航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只承担工程款保证支付责任,并不参与王超与恒生公司合同的履行见证过程,对于脚手架进场出场及超期责任的承担,无从知晓,也无法证明。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四,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业主单位,又是《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担保人,其提供双方脚手架建筑面积,可以认定,因为根据《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五、承包价格1、一号办公楼、二号厂房外架包括提供模板内支撑材料(钢管、扣件)综合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49元/平方。一号大厂房外架包括提供模板内支撑材料(钢管、扣件)综合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74元/平方。注:此价格不包括屋面增高气窗。2、对于基深坑、底层架空层、屋面构架梁、坡屋面的,不算建筑面积的均按建筑面积计算。”脚手架施工建筑面积并不当然是房屋建筑面积,所以被告主张按照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建筑面积确认双方脚手架施工建筑面积,不能支持。证据五、六,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业主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当然了解,其关于脚手架进场、退场时间和工期延误的情况证明,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王超(乙方)和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扣件式综合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五、承包价格1、一号办公楼、二号厂房外架包括提供模板内支撑材料(钢管、扣件)综合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49元/平方。一号大厂房外架包括提供模板内支撑材料(钢管、扣件)综合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74元/平方。注:此价格不包括屋面增高气窗。2、对于基深坑、底层架空层、屋面构架梁、坡屋面的,不算建筑面积的均按建筑面积计算。六、总工程工期:以上价格按总工期8个月计算,超过工期,甲方按照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补偿给乙方。(起始日期:2013年10月3日进场)。七、工程款支付方法、结算方式:一号办公楼、二号厂房、一号大厂房结构封顶,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等于的总款,付于乙方百分之六十工程进度款,余下的百分之四十于外墙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九、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本合同所约定缴纳工程进度款的,应向乙方偿付所欠工程进度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起止日期按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准。十、担保单位:担保单位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就甲方的义务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履行本合同义务,如甲方违约,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甲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增加楼梯脚手架租金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3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由于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工期延误,2014年12月27日,落架退场。另查明:一号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二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181.26平方米、一号厂房建筑面积为4174.8平方米。施工中增加楼梯脚手架租金800元。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480000元。余款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脚手架施工,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超过工期,甲方按照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补偿给乙方。原告主张了逾期费,又主张违约金,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虽因被告原因延误了工期,但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取得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即逾期费,双方各承担一半。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超工程款82342.94元;二、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超工程逾期补偿款170740元【(1974+3181.26+4174.8)*0.2*183/2】;三、被告黄山市金利航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减半收取3828.5元,由原告王超负担828.5元,被告黄山恒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