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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斗立先等诉被告马玉海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某某,赵某某,斗新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113号原告斗某某。原告赵某某。原告斗新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原告斗新某某、赵某某、斗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雇佣三原告在积石山县寨子沟乡修建私人住宅,当事双方约定工资为第一原告斗某某210元/天,第二原告赵某某100元/天,第三原告斗新某某220元/天。三原告提供劳务结束时,被告拖欠原告斗某某工资8866元,拖欠原告赵某某工资6616元,拖欠第三原告工资8946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避而不见。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三原告劳务工资24428元(其中第一原告斗某某工资8866元,第二原告赵某某工资6616元,第三原告斗新某某工资8946元);二、被告给付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拖欠三原告工资一事属实,但在2015年10月7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给付三原告每人400元,其余拖欠工资被告将于2016年农历4月给付。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劳动雇佣关系。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雇佣三原告在积石山县寨子沟乡修建私人住宅,三原告提供劳务结束时,被告拖欠原告斗某某工资8866元,拖欠原告赵某某工资6616元,拖欠第三原告斗新某某工资8946元。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分别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给付三原告每人400元。此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避而不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清原告的工资,现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长期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资的诉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告斗某某工资8466元,付给原告赵某某工资6216元,付给原告斗新某某工资85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姬学强审 判 员  多文飞人民陪审员  杨在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