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召伟要求宣告于来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召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特10号申请人韩召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申请人韩召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于来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于来凤,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于来凤系申请人韩召伟的母亲。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已患有重度老年痴呆病症状,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申请:宣告于来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于来凤的监护人。经查明,于来凤的配偶已去世。于来凤育有四个子女:韩召伟、韩淑华、韩丽红、韩淑芹。韩淑芹已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经鉴定,2016年4月8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040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来凤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合征(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于来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主张,因韩丽红及韩淑华均同意申请人韩召伟担任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的主张应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于来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韩召伟为于来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