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日左诉黄小香、郑君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左,黄小香,郑君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刘日左,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香,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君浪,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刘日左因与被告黄小香、郑君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左的委托代理人倪谆、被告黄小香的委托代理人童晓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左诉称,被告黄小香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合同,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则除了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郑君浪自愿对黄小香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然而,黄小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郑君浪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违背诚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小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郑君浪对被告黄小香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香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郑君浪,并非黄小香,借款的事实与理由全由出借人刘日左一手安排。2015年6月25日,郑君浪急需要用钱40000元,多次求助于黄小香,恳请帮他借款40000元,黄小香帮郑君浪联系了放高利贷的刘日左,当时黄小香只是介绍刘日左直接跟郑君浪交易,但刘日左看郑君浪是个外地人,居无定所,不肯借给他,于是刘日左出了主意,叫黄小香做借款人,郑君浪做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郑君浪承诺他拿到钱周转一下会马上归还。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日1%,50000元10天利息5000元。于是,2015年6月25日中午大约11点多,做完借款手续,刘日左转账50000元到黄小香账号,又马上让黄小香扣还10000元到刘日左指定的柳建飞的账号。故实际支付的借款是40000元。10天借款到期后需要归还45000元。当日黄小香就把40000元款项转入郑君浪账号。郑君浪收到钱后逃之夭夭。经黄小香劝导,数日后郑君浪亲自与刘日左会面,交涉还钱一事。由于双方就利息谈不妥,没有交涉成功。综上,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郑君浪,且实际借款本金是40000元。被告郑君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小香向原告刘日左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郑君浪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刘日左收执,借款合同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7月4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向厦门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217001930000989021,户名黄小香。”上述借款合同有黄小香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借款合同下方备注:“担保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止”,并由郑君浪在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2015年6月25日,刘日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小香款项50000元。同日,黄小香通过转账支付给郑君浪40000元,另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柳建飞1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小香、郑君浪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日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日左、被告黄小香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刘日左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黄小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小香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手机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郑君浪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日左与被告黄小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黄小香向刘日左借款50000元,有黄小香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黄小香虽主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郑君浪,但这与借款合同不符,且刘日左亦是将款项转入黄小香的账户,故本院对黄小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黄小香与郑君浪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另行向郑君浪主张,而不能由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至于黄小香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40000元的意见,因其并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给柳建飞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刘日左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黄小香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刘日左请求黄小香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因郑君浪为黄小香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约定担保范围,故原告主张郑君浪对黄小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郑君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小香追偿。被告郑君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日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郑君浪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黄小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君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小香追偿。如果黄小香、郑君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黄小香、郑君浪负担,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原告刘日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林认真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