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兵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兵,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22号原告邓兵,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聪(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3月3日出生,傈僳族,住址同上。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永胜村大湾子社。法定代表人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兵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兵的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刘建聪,被告带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明、陈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带金煤矿新建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井口厂房、充电房、空压机房等的翻新粉刷、新建三层大楼以及相关零星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完工,工期45天。后在上述工期内工程未完工,经被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1月31日。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带金煤矿新建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53070.46元。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15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767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837670.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260.2元(从2014年12月2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出具结算属实,但原告陈述的其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不属实,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是2196694元,尚欠工程款为756376.46元;2.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建筑安装发票,所以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应当提交发票,被告才能进账;3.原告所修的房屋都有质保期,其中防漏水质保期,国家规定为5年,现在还没有到5年,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质保金。4.原告向被告借款644717.55元,与工程款抵扣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只有10万余元,如原告不提供建筑安装发票,这10万余元款项连发票的税金都不够,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井口厂房、充电房、空压机房、发电机房、检身房、地磅房、办公楼、食堂、职工大楼的翻新粉刷;新建三层大楼(内含洗澡堂、会议室、厕所等)、职工大楼厕所及洗漱间、厂房两间、地磅房一间、主扇房一间及主扇房围墙、办公楼院坝硬化、职工活动坝子硬化、办公楼挡墙、矿区内公路硬化及相关零星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完工,工期45天,超出工期罚款3万元,后因工程未完工,被告同意延期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施工前必须交3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其余部分在全部工程验收后一次结算。协议同时对工程造价、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建筑安装发票。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带金煤矿新建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53070.46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4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837670.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担任被告一矿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协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领款凭单、收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结算,工程造价为2953070.46元,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5400元,尚欠857670.46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状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37670.46元,经询问原告系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96694元,尚欠工程款为756376.46元,并提供了21份有原告邓兵签字的领款凭单及收条予以证实。但原告对21份领款凭单及收条中的三份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月26日的领款凭单上载明的是领工人井下杂工工资20000元,2013年8月18日的凭单上载明的是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人伙食费78294元,2014年1月6日领款凭单上载明借款叁仟圆正,均不是领取的工程款,这三份领款凭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1份领款凭单及收条,上面均载明了领款的用途,双方的款项领取比较规范。除原告提出异议的三份领款凭单以外的18份领款凭单及收条,均载明了“工程款”字样,结合原告同时担任被告公司一矿二队安全生产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除领取工程款外,可能还涉及其他款项的领取,被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及收条上未载明“工程款”字样的3份领款凭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因此被告不予付款,但双方并未在《工程协议》中约定原告需提供建筑安装发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支付质保金,但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施工前必须交3万元质保金,也即质保金是原告单独另行交纳,并未从工程款中提取,被告以质保金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有借款未清偿,应与工程款抵扣,因原告不同意抵扣,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款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其余部分在全部工程验收后一次结算”,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2014年12月22日办理结算,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兵工程款857670.46元,并支付原告邓兵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79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带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