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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闯与黄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黄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16号原告刘闯。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佳勇。原告刘闯诉被告黄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佳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闯诉称,2015年6月至7月被告黄佳勇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7,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四份,旨在证明被告黄佳勇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2、银行付款凭证四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转账给被告的借款有一部分是通过原告妻子王林林的账户支付的。被告黄佳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与其诉称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月1日、7月20日被告黄佳勇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7,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不还,则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黄佳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还款,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黄佳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闯借款人民币127,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黄佳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