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44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任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缺席)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12年5月13日生一男孩任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加之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恋爱结婚、孩子出生都合适。婚初关系较好。后由于原告猜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12年5月13日生一男孩任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后因原告猜疑被告与她人有染,双方因此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依法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婚后生有孩子,但双方因家庭琐事致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任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