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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江树雄与高庆祥、陈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树雄,高庆祥,陈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江树雄,男,汉族,1957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高庆祥,男,汉族,1956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陈秀妹,女,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江树雄与被告高庆祥、陈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祥、陈秀妹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树雄诉称:2014年6月14日和6月25日,被告高庆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江树雄借款50,000元和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高庆祥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江树雄多次催讨,被告高庆祥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陈秀妹与被告高庆祥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庆祥、陈秀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8,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高庆祥未作答辩。被告陈秀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庆祥与被告陈秀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高庆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江树雄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江树雄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2.5分付,每月付息,时间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同月25日,被告高庆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江树雄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江树雄借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2.5分付给。时间壹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现原告江树雄以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树雄举示的借条二份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江树雄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庆祥向原告江树雄借款,有被告高庆祥出具的书面借据在案为凭,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树雄要求被告高庆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6月14日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江树雄要求被告高庆祥支付利息,可予以支持,但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25日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江树雄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陈秀妹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秀妹与被告高庆祥系夫妻关系,原告江树雄提交的借条虽然是以被告高庆祥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陈秀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江树雄与被告高庆祥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高庆祥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江树雄与被告高庆祥之间的借款属被告高庆祥与被告陈秀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庆祥、陈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庆祥、陈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树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二、被告高庆祥、陈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树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50元(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88元,由原告江树雄负担1,322元,由被告高庆祥、陈秀妹共同负担4,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人民陪审员  余毅光人民陪审员  曾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