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73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怀刚,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立据在我处借款800000元,约定同年2月26日归还,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到时付不清按5%月息计算”。期满后,原告催收此款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其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8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