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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郑炳楠、吕万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郑炳楠,吕万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黎俞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跃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梁根荣,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职工,住明溪县。被告郑炳楠,男,汉族,农民,住明溪县。被告吕万灵,男,汉族,居民,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郑炳楠、吕万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鸿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炳楠、吕万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诉称:郑炳楠于2012年9月27日以种植红豆杉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郑炳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郑炳楠提供人民币50000元的自助借款额度,限期三年,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年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由吕万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郑炳楠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自助方式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借款人郑炳楠未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3387.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郑炳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87.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吕万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炳楠、吕万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郑炳楠、吕万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郑炳楠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炳楠、吕万灵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炳楠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吕万灵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人郑炳楠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为12.6%);5.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郑炳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87.97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郑炳楠、吕万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郑炳楠以种植红豆杉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郑炳楠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郑炳楠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二、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内向被告郑炳楠提供借款,被告郑炳楠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三、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天数计息;四、被告郑炳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五、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六、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吕万灵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6日,被告郑炳楠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炳楠未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郑炳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87.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告郑炳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郑炳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吕万灵以保证人身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行为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炳楠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炳楠、吕万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炳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7.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二、被告郑炳楠同时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吕万灵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郑炳楠、吕万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鸿  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桂花(代)附:(2016)闽0421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