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明春与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春,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328号原告:高明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杨卫国,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系原告高明春妻子。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兵田,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明春与被告滦平金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明春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明春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明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高明春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邹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子云人民陪审员 陈建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