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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曲扬与李喜峰、徐义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白桦鑫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李××,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白桦鑫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曲×。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白桦鑫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曲×与被告李××、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黑龙江红兴隆农垦白桦鑫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曲×于2015年8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的委托代理人李××、李××、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尖山三马路跨线桥西侧桥头处,被被告李××驾驶的黑JT××号捷达小型轿车撞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颈4、5椎体骨折伴脱位、寰椎骨折3颈脊髓损伤、颈4、5横突骨折、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手擦皮伤,住院31天出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责,我无责,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市支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业务,事发后李××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我被鉴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八个月,出院后护理为120天,每日1人,营养期限60天等。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0.29元、矫形器4800元、颈托148元、复查放射线费320元、法医鉴定3100元、摩托车3000元、120车费135元、此项共计61503.29元;2、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9043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320元、被抚养人(孩子曲鑫悦,现8周岁)抚养费15467元、护理费8866元、出院后护理费17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1549元,一项、二项合计243052.29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20000元,现被告应赔偿原告223052.29元,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妻子、原告孩子、原告户口、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王冰系夫妻关系;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被告李××全责;证据4、强制保险单、商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证据5、医疗费票据、矫形器票据、门诊检查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0000.29元,购买矫形器花费4800元、颈托148元,花费门诊检查420元;证据6、摩托车发票,证明买摩托车花费3000元,现在已经报废;证据7、120救护车费用,证明花费135元;证据8、病案,证明原告住院31天,一级护理10天禁食水,二级护理21天及诊断情况;证据9、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为120天,每天1人,营养期限60天,医疗终结期自伤后8个月;证据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鉴定费共3100元。被告李××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曲×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及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车租赁,驾驶人向我公司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中超过有效期限,违反合同约定,应提供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体现已经过期,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条款,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应由被告李××、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人首次人伤调查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向伤者进行伤情调查时及护理人员收人证明,护理人员月收人为1400元,伤者工作单位为双鸭山市松江集团电工班长;2、从业资格证书,用以证明李××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提供的有效从业资格证书已经过期,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由于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车租赁,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无从业资格证书不符合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3、商业险投保单,用以证明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车主为了在商业险中享受保险费折扣,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投保,我公司未收取车主的任何费用,也没有对该出租车享有使用、控制、收益等任何权利,车主也不是以我公司名义进行营运,也并非用我公司资质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上述特点决定了我公司与车主不存在挂靠关系,对于该车在经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我公司与车主的关系在保险单上都进行了标注,仅为使用关系,建议法院驳回原告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对原告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未到庭对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属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4证明问题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起事故属保险期间但保单中提到本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单共同组成,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对证据5-8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假使属保险责任,外购药材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两份鉴定书中其中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人为王冰,属诉前原告私自鉴定,并是王冰个人委托与本起事故无关,并且该份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属责任免除,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被告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对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曲×对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没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李××对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曲×的质证意见一致;徐××未到庭对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对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曲×、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取得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曲×不予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黑J××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跨线桥西侧桥头处往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曲×驾驶的黑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起事故导致两车受损,曲×受伤。曲×于当日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颈4、5椎体骨折伴脱位;2、寰椎骨折3、颈脊髓损伤;3、颈脊髓损伤;4、颈4、5横突骨折;5、头皮裂伤(额部);6���头皮血肿;7、头外伤后神经反应;8、右手擦皮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禁食水,二级护理21天,普食。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0000.29元,发生急救车费135元。2014年11月3日曲×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4800元,2015年1月23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方药店购买颈托发生148元。2014年11月21日曲×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生放射性费80元、2014年12月5日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发射线费80元、2015年1月4日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发生放射线费80元、2015年2月2日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生放射线费80元,以上总计门诊检查费320元。出院时情况:嘱患者绝对禁止自行调整外固定支架,一周后门诊复查;2、免负重功能练习,根据一个月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康复计划;3、一个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次复查时间;4、不适随诊。曲×的伤情经双���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双医程(2015)临鉴意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玖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八个月止;3、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120天,1人/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7日,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曲×因此事故的营养期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双煤总院医鉴所(2015)临鉴C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确定:60日,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发生出庭费200元。此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1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无责任。李××驾驶的黑JT0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车,所有权��为被告徐××,李××与徐××系雇佣关系。黑JT0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投保时,徐××以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名义投保,实际使用人系徐××,保单已标明行驶证车主是徐××。另查,曲×有一长女曲××,200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李××驾驶黑JT××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到期后未年检。曲×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给付曲×2万元。本院认为:黑JT××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曲×的人身损害,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曲×的各项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系被告徐××的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李××与徐××连带承担对保险公司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被告李××在发生事故时虽然从业资格证未年检,但并不代表无效,亦未被吊销驾驶证,因此李××并非无证驾驶,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以此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徐××以被告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对此知情,保险单中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徐××,因此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曲×主张徐××与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农垦白桦出租车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曲×主张的医疗费50000.29元、门诊复查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1万元;余款40320.29元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付;曲×主张矫形器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人寿财险���鸭山支公司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予以赔付;曲×购买颈托148元因未有医嘱证明需购买,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1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曲×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其提供的只是摩托车购买票据,并未提供摩托车受损及进行修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曲×主张的120急救车费13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予以赔付;曲×主张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予以赔付;曲×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其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60元的标准,住院3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该费用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强制保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曲×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其营养费6000元,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因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曲×的营养期确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营养费为3600元,该费用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曲×主张交通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供车票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天143元计算误工期240天的误工费34320元的请求,因曲×无职业,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20元的标准给付其误工费,曲×受伤日期即2014年10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0日共计误工期间为280天,现曲×仅主张24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其240天的误工费应为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在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14296元,余款14504元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7元,因曲×抚养未成年子女曲鑫锐,发生事故时,抚养该子女至18周岁共计需近10年多,现曲×主张给付其1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抚养人两人的情况,并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每年16467元标准计算,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467元(16467元/年×10年÷2×20%),但现曲×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曲×主张按照每天143元标准给付其住院31天2人护理费8866元、出院后120天护理费17160元,共计护理费26026元,因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45.37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43元标准给付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曲×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依赖120天,每日一人,且鉴定人员出庭时称护理依赖天数包含住院期间,因此应按此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后护理期间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经计算曲×护理费应为17160元(143元/天×120天),该费用超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强险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曲×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于曲×被鉴定为伤残9级,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并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给付其精神抚慰金,但其要求给付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超出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强制保险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曲×主张的各项赔偿未超过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限额,因此李××、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已给付曲×2万元,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应少支付曲×2万元,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将此2万元赔付李××。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医疗费50000.29元、门诊复查费320元、矫形器4800元、法医鉴定费3100元、鉴定人员出庭��2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为3600元、误工费2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7元、护理费17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8743.29元,扣除被告李××已给付的2万元,尚应给付曲×198743.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2万元;三、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原告曲×负担371元,被告李××、徐××互负连带责任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