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禹与周学谦、张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禹,周学谦,张爱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禹。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谦。被告张爱民。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禹与被告周学谦、被告张爱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禹的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张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禹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8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学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为保证借款到期清偿,原告与被告周学谦签订协议书,将二被告实际所有的位于青县南街新村的平房一处卖给原告,借款到期未偿还时,以该款抵作房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被告间房屋买卖过户条件成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让与过户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确权过户手续。被告张爱民辩称,30万的借款张爱民不清楚。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即使原告所述事实成立也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是抵押物,如果原告想实现债权,应查封或变卖抵押物,而不是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且争议房屋在周学谦下落不明后为了偿还债务已经变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学谦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张禹与被告周学谦口头协议,被告周学谦向原告张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被告周学谦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原告张禹与被告周学谦签订协议书,将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以10万元价格购得刘世云的位于青县南街新村的平房一处以3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周学谦承诺出售该房屋征得妻子同意,该房屋未附有任何第三人权利。由原告张禹、被告周学谦、证明人姚刚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周学谦出具收到原告买房款30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周学谦将土地证、准建证及与刘世云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交与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学谦未能偿还,原告搬入该房屋中居住。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学谦下落不明,2014年10月20日青县人民法院以(2014)青民初字第1601号判决书缺席判决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同时查明被告张爱民于2014年6月9日将该房屋卖与范淑兰,卖房款用于还他人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条、原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款条、土地证、准建证,被告提交的判决书、房屋买卖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张禹直接取得房屋,违反了禁止流质原则,属无效合同,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