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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166号原告杨×,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张×,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1,现年14周岁。原被告共同购置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0号楼×层门店1个、坐落于怀柔区于家园二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一套。现有存款54.7万元。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非常暴躁,经常无端地对原告进行辱骂,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摧残。2015年,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但贵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再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并且也很不道德。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婚生子张×1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尊重孩子的意愿。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1,现年14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张×1生活费2000元,婚生子张×1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0号楼×层门店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怀柔区于家园二区14号楼4单元×室楼房归被告所有,银行储蓄存款54.7万元由原被告均分;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特别大的隔阂,原告要离婚的理由就一条,说我骂人给她造成精神摧残,我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第三者,也没有赌博。抚养费2000元我给不了,我失业没有工作,我腰间盘突出,没有经济来源,我就能给400-500元,这我还得去借。门脸房和楼房不是等值的,买的价钱就是门脸贵,楼房便宜,门脸房要归原告,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差价,我现在没有钱,我要不了门脸房。我存折上就8万元,原告说的42万是我父亲的钱,是我叔叔的赔偿款,我叔叔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了,因为爷爷奶奶去世了,我父亲是继承人,我父亲委托我代理他办了这个赔偿,我父亲当时做手术没办法去办,我办这个事的时候是我父亲给我写的委托代理,当时我刚买完滨湖的楼,我就把钱使了,后来又把钱还给我父亲了。我们之间没什么矛盾,我不想离婚,我希望她给我一次机会,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张×于1996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于1999年6月8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二人生育一子张×1。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初期感情良好,后原、被告二人因生活琐事以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7月,原告杨×曾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怀民初字第04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原告杨×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以双方还有感情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虽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应给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杨×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