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蔷。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蔷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19日的庭审,原告王蔷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的庭审,原告王蔷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5日的庭审,扬州市秦邮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蔷诉称:2015年1月1日15时,王蔷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G2)上行线974KM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冯万福驾驶的苏B×××××号轿车、李粉扣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此事故王蔷负全部责任。因王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8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4887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13400元。原告王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海陵区金达汽修厂委托修理单,证明苏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34887元。2、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334887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苏K×××××小型轿车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施救的费用为18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5、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7、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并认可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合法有效的鉴定,车辆的损失为334887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鉴定费13400元。9、泰州车管所车辆信息表,证明原告车辆在2015年9月2日转让给第三人孙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且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虽然在诉讼时提供了泰州海陵区金达修理厂的维修清单,但该维修清单出具时该车并未进行拆检,所以该维修清单不能反映该车实际受损的事实。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应支持,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缺乏合理性,庭前我们已申请法庭对该车重新进行鉴定,因为我们已经确认该车实际修复,故实际产生的修复价格已确定。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式要件欠缺,该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本起事故可能导致三辆车辆发生事故,且根据原告的主张,损失已远远超过了5000元的简易程序的适用限额,另外,该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处无苏E×××××号轿车的驾驶员的签字,故不得使用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当事人的确认,系无效证据。如果是三辆机动车相撞,原告的车辆损失还存在其他两辆车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相关事实目前无法证实,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起保险凭证号。原告不得凭该无效的事故认定书来主张权利。应首先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效的事故认定的证据来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施救费过高。由于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原告实际的修复的清单之间存在矛盾,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经营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及咨询,而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坏导致的车辆损失,不属于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鉴定行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该鉴定报告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核损清单及图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蔷为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46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1月1日15时左右,王蔷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G2)上行线974KM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冯万福驾驶的苏B×××××号轿车、李粉扣驾驶的苏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车辆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双方遂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扬州市秦邮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证总值为3348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4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日转让给第三人孙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蔷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程序规定,系无效证据,以及鉴定行为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的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鉴定,鉴证总值为334887元,且原告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3400元均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蔷支付保险赔偿金35008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