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红英与袁敬辉、周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英,袁敬辉,周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冯红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129。被告袁敬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0612。被告周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4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建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德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晓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冯红英诉被告袁敬辉、周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静雯、人民陪审员李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红英到庭应诉;被告袁敬辉、周经辉、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红英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经辉驾驶粤R×××××号汽车行驶至四××市大沙镇××牌坊路段时,与原告雇请的司机薛玉飞驾驶的粤E×××××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玉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修复评估,但保险公司与汽修厂打架维修有异议,原告逐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价格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修复评估,之后在三水的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修复,并支付了相应的车辆维修费。因被告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故起诉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9258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敬辉、周经辉没有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已对原告车辆作出价格评定,定损额为58020.9元。原告所做物价评估并未知会我方,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3条规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制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评估的金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冯红英、袁敬辉的保险单;2、配件、修理费发票;3、拖车费发票;4、华正价格公司的鉴定书;5、原告身份证、被告周经辉、袁敬辉身份证、周经辉驾驶证复印件;6、车辆定损鉴定费发票;7、薛玉飞驾驶证、身份证、冯红英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保险公司网上查询信息资料;9、事故认定书;10、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单。被告周经辉、袁敬辉、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经辉、袁敬辉、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周经辉驾驶粤R×××××号汽车(雇主袁敬辉,同时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期为2015年4月2日-2016年4月1日,未在保险承保期限内;但经本院电话咨询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陈述该车在2014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也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并以微信形式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截图一份;商业三者险部分为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保险,且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行驶至四××市大沙镇××牌坊路段时,与薛玉飞驾驶的粤E×××××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本案原告冯红英,同时也是薛玉飞的雇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红英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玉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知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到场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勘查定损;保险公司方的代表也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但该报告没有写明具体的修复费用是多少。经原告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价格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对事故车辆粤E×××××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其修理工时费19390元、材料费67468元,合共8685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24元。该鉴定机构详细提供了需要修理的项目、更件项目;并在鉴定人处加盖了鉴定人梁某甲、梁某乙的私章,在鉴定单位处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原告之后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恒翔兴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6858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有拖车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玉飞驾驶粤E×××××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周经辉驾驶的粤R×××××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玉飞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薛玉飞是原告所雇请的司机;被告周经辉是被告袁敬辉所雇请的司机,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受雇职务行为;原告作为粤E×××××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致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周经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袁敬辉所有的事故车辆粤R×××××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由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冯红英。1、关于原告所有的粤E×××××号重型货车修复费问题。(1)、经原告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价格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对事故车辆粤E×××××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其修理工时费19390元、材料费67468元,合共86858元。该鉴定机构详细提供了需要修理的项目、更件项目;并在鉴定人处加盖了鉴定人梁某甲、梁某丙的私章,在鉴定单位处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正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字样的公章。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并未对评估书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评估鉴定,仅是认为原告所作评估并未知会该公司,认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3条中规定的当事人所作物价评定,修复前应知会保险人对车辆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故而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并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华正价格公司对原告车辆所作的价格认定书予以采信。华正价格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车主冯红英的事故车辆粤E×××××号重型货车的修复费用为86858元,而原告也提供了车辆实际维修的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为86858元;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也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勘验,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方的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该报告未注明定损的金额),不存在原告车辆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以及修复前,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勘验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事故车辆粤E×××××号重型货车的修复费用为86858元、车损评估费39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付事故拖车费1800元属于车辆的施救费用,并且原告也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冯红英以上损失合共92582元(具体为:车辆修复费用86858元、车损评估费3924元、拖车费1800元,合共92582元)。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事故车辆粤R×××××号汽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该车虽然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日-2016年4月1日;而事故发生则是在2015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前;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咨询保险公司方,保险公司方表示该车在2014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期间,也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并且通过微信形式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截图一份;故本院确认粤R×××××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又因粤R×××××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905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无须承担受理费。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监会制定的民间性质的行规,并不具有优先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故保险公司认为无需承担受理费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冯红英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本院确定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红英90582元。二、驳回原告冯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彭静雯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始延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