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学忠与刘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忠,刘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442号原告:金学忠,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交通局运输管理所职员,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水岸人家小区。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等一般代理。被告:刘振,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站前社区。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金学忠诉被告刘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艳、被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金学忠诉称:2013年3月5日,金学忠与刘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学忠购买刘振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小区1单元601号131.2平方米房屋,当日刘振给金学忠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并将钥匙及房屋交付给金学忠。在金学忠占有使用期间,因金学忠欲将此房屋转让出去,故没有与刘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振也同意。2015年5月15日金学忠将该房屋出租给邹伟东使用,在邹伟东使用期间,2016年春节后发现房屋钥匙被更换,经了解得知房屋钥匙被刘振更换,现刘振占用房屋并反悔将房屋卖给金学忠,现金学忠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小区1单元601号1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梅房权证字第895**号)产权归金学忠所有,要求刘振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并立即从房屋中迁出。刘振辩称:刘振确实与金学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是在2013年3月5日签订的,而是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该合同是虚假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该房屋正处于公安局查封阶段,是无效的。刘振与金学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金学忠没有向刘振支付房屋价款,金学忠主张房屋价款是用刘振父亲的借款抵顶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抵顶借款,且刘振没有义务为其父亲偿还借款,刘振及其父亲虽与金学忠签订120万元借款合同书,但金学忠没有支付120万元,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争议房屋及两个车库作为抵押,故并非是真正的买卖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其要求房屋确权违背法律。刘振是委托金学忠出售房屋,2014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委托出售房屋公证书,这也证明房屋买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学忠称房屋已经交付其使用也不真实,刘振委托其出售房屋,将房屋钥匙交给金学忠管理,是为了外出期间便于其他人看房子,在刘振回来后曾找金学忠取回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但金学忠不予交付,所以刘振便更换钥匙,并到房屋产权部门补办产权证,金学忠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金学忠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争议房屋仍属于刘振所有,金学忠无权要求刘振迁出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徐长清(刘振父亲)向金学忠、叶方震借款,截止2014年5月1日共欠借款本息120万元。2014年5月1日,刘振、徐长清、黄梅坤与金学忠、叶方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同日刘振与金学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写为2013年3月5日)并给金学忠出具收条,刘振以其自有的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小区1单元601号131.2平方米房屋抵顶徐长清欠金学忠借款,将房屋交付给金学忠。以房抵债后,徐长清与金学忠就尚欠30万元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5月15日,金学忠将房屋及车库出租给邹伟东使用,租期至2016年11月15日。现金学忠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小区1单元601号1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梅房权证字第895**号)产权归金学忠所有,要求刘振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并立即从房屋中迁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借据及2013年7月5日转账凭证、2013年7月31日转账凭证、2014年5月1日刘振、徐长清、黄梅坤与金学忠、叶方震签订的120万元借款合同、刘振与金学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振出具的购房款收条、徐长清、黄梅坤与金学忠、叶方震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争议房屋所有权证、金学忠与邹伟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叶方震、邹伟东的证言。根据金学忠的诉讼请求和刘振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学忠要求确认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小区一单元601号131.2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要求刘振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振父亲徐长清欠金学忠多笔债务,到期未偿还,刘振在汇总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刘振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刘振。金学忠提供的邹伟东的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争议房屋已经由金学忠管理、占有,刘振与金学忠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具房款收条,以房款抵偿债务,房屋买卖合同实为以房抵债合同。刘振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委托金学忠代为出售房屋,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振主张其与金学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核查,房产部门并没有查封的相关登记,本院认为,即使房屋处于查封状态,仍不影响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现已不存在查封效力,以房款抵偿债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现刘振又以非法方式将房屋占有并挂失补办房产证属违约行为,故金学忠要求刘振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转籍登记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因金学忠现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合同正处履行状态,所以金学忠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芙蓉小区131.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梅房权证字第895**号)交付原告金学忠并协助将该房屋转籍登记到金学忠名下;二、驳回原告金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振负担。被告刘振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金学忠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所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