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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古丽努尔.艾则孜,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女,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捉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孔祥忠,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热孜瓦尼木·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及其辩护人孔祥忠、被告人热孜瓦尼木·某、翻译人员帕的古丽·阿西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伙同被告人热孜瓦尼木·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佳侬商场通道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由热孜瓦尼木·某掩护,古丽努尔·艾则孜将陈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839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随后,热孜瓦尼木·某将盗窃的手机卖给他人,所获款项与古丽努尔·艾则孜共同使用。2016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与热孜瓦尼木·某在江北区观音桥建新北路公交车站天桥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由古丽努尔·艾则孜掩护,热孜瓦尼木·某将王某外套口袋内一部价值1104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热孜瓦尼木·某得手后,将盗窃的手机放入自己的背包内,并将背包交给古丽努尔·艾则孜,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的反扒人员当场捉获。案发后,民警追回了被盗的VIVO牌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热孜瓦尼木·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古丽努尔·艾则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古丽努尔·艾则孜系从犯,到岸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0月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9月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苟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的供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古丽努尔·艾则孜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共谋盗窃后,在实施扒窃行为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互相为对方掩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盗窃的财物销赃后共同使用,不宜划分主犯、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古丽努尔·艾则孜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热孜瓦尼木·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热孜瓦尼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追回的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已发还。)四、责令被告人古丽努尔·艾则孜、热孜瓦尼木·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9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