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梁某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据此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的欧宝牌小轿车,由明亮来到大丰,将车停在大丰镇澄洲路道路中间。上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陈某乙及协警蓝某发现后,要求梁某将车停入车位,引起梁某的不满。当陈某乙等人驾驶警车巡逻返回该处时,被告人梁某将车开至警车旁,对陈某乙等人进行挑衅、谩骂,并驾车往霞客路调头返回,待陈某乙等人所驾驶的警车调头时,加速逆行冲撞陈某乙驾驶的桂A×××××号警车。警车被撞后,蓝某持警棍到梁某车前,示意梁某下车接受调查。同时,民警袁某、协警刘某驾驶桂A×××××号警车到梁某车后试图拦截。被告人梁某为逃离现场,快速倒车撞击桂A×××××号警车,并不顾蓝某及围观群众的安危,右转方向朝蓝某等人撞去。因蓝某等人躲避及时,幸无人员伤亡。尔后梁某继续往丰岭路方向逆行逃离,袁某等人遂驾驶桂A×××××号警车对其进行追赶。在丰岭路与澄州路路口附近,梁某再次急刹车并加速倒车,撞击袁某所驾驶的桂A×××××号警车,致使桂A×××××号警车严重受损,袁某、刘某受伤。经鉴定,桂A×××××号警车被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5755元,袁慧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检测,从梁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驾车,并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警车损坏,民警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仅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主要辩护意见是:1、梁某的醉驾行为引起一系列的后果,是法律竞合;2、梁某没有谩骂、挑衅公安人员,主观上没有撞击警车的故意;3、梁某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进行巡逻;4、协警作为执法主体不合法,且公安民警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执法的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根据上林县公安局的统一部署及该局城关派出所的值班备勤安排要求,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至次日凌晨,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某乙、协警蓝某和民警袁某、协警刘某分别驾驶牌号为桂A×××××警的警车和牌号为桂A×××××警的警车并着警服、开警灯在辖区上林县大丰镇县城巡逻防范。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被告人梁某在上林县明亮镇明亮街与他人喝酒,至次日凌晨2时许,梁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欧宝牌小轿车,从明亮镇来到大丰镇县城,将车停在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夏门前的道路中间。民警陈某乙及协警蓝某驾驶桂A×××××警警车巡逻至该处发现梁某不按照规定行驶和停车入位后,要求梁某将车停入车位,引起梁某的不满。当陈某乙、蓝某驾驶警车巡逻返回该处时,梁某将车开至警车旁,对陈某乙、蓝某“竖中指”进行挑衅、辱骂,并驾车往霞客路调头返回,待陈某乙、蓝某所驾驶的桂A×××××警警车调头时,加速逆行冲撞到该警车的车头。警车被撞后,蓝某下车持警棍到梁某车前,要求梁某下车接受调查。同时,民警袁某、协警刘某驾驶桂A×××××警警车赶到梁某驾驶的车后试图拦截。但梁某担心查酒驾,为逃离现场,快速倒车撞击桂A×××××警警车,并在蓝某见状上前持警棍砸其车子前挡风玻璃的情况下,梁某仍不顾蓝某的安危,右转方向驾车朝蓝某撞去。因蓝某等人躲避及时,幸无人员伤亡。之后梁某逆行继续往丰岭路方向逃离,袁某、刘某遂驾驶桂A×××××警警车对其进行追赶。在丰岭路与澄州路路口附近,梁某再次急刹车并加速倒车,撞击正在追上来的桂A×××××警警车的车头,致使该警车车头前部严重受损,袁某受伤。经鉴定,桂A×××××号警车被损毁价值为25755元,袁慧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检测,从梁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林县公安局因警车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75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要求在上林县县城巡逻时发现,该所民警陈某乙于2015年9月28日2时55分用对讲机呼叫110指挥中心,称在县城锦林大夏路段被袭警,请求支援。该局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和3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县局统一部署及按照所内日常值班备勤要求,该所民警陈某乙及协警蓝某,民警袁某及协警刘某,分别驾驶警车对辖区县城进行巡逻防范。次日凌晨2时30分许,陈某乙、蓝某发现梁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银灰色的小轿车停在锦林大夏门前的路段中间,没有按照规定行使和停车入位,当即要求梁某把车停车入位,梁某将车停车入位后再将车辆行驶到道路中间,公然向正在驾驶桂A×××××警警车维持秩序的陈某乙及蓝某“坚中指”并辱骂挑衅,陈某乙及蓝某即要求梁某下车接受检查,梁某不但不配合,反而驾车冲撞该警车的车头及先后加速倒车冲撞前来支援的袁某、刘某所驾驶桂A×××××警车的车头,致使桂A×××××警警车车头前部严重受损,袁某受伤。之后,梁某被当场抓获。经审讯,梁某对其酒驾及撞警车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到粤B×××××欧宝牌灰色小轿车一辆。(5)上林县公安局2015年中秋节期间安保工作方案及该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9月份值班备勤安排表,证实上林县公安局统一部署2015年中秋节期间的安保工作,及该局城关派出所对2015年9月份的值班进行安排,其中9月27日的值班组是陈某乙、袁某、刘某、蓝某等人,要求值班组次日凌晨1时至3时期间,要对澄洲路、霞客路等人口密集的娱乐场所加强安全巡逻防范。(6)上林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共上林县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对《关于聘用周敏等43名同志为我局协警队员的请示》的批复,证实陈某乙、袁慧明为上林县公安局在职在编民警,蓝某、刘某为该局协警队员。(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梁某驾驶的粤B×××××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覃某丁及该车的其它基本信息情况。(8)收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林县公安局因警车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5755元。2、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和朋友黄某、覃某乙从澄洲路锦林大夏下来,见到一辆车牌号为桂A×××××警的警车开警灯在锦林大夏门前的马路边巡逻。其等离开不远又见到一名20岁出头的男子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开头的小汽车与该警车并排停在锦林大夏门前的路中央,其上去问该男子情况,该男子说警察不让他停车,还说警察不算什么,其劝他赶紧离开。然后其离开不远时,看到该男子从车里伸出头骂公安,一名身穿警服的警员从警车里下来,粤B小汽车突然加速向前并在“新世纪商场”大门前的马路上掉头,被桂A×××××警警车和另一辆警车前后夹击,粤B小汽车又突然加速朝桂A×××××警警车的车头撞了上去,然后马上加速倒车车尾撞到了另一辆警车的车头,再加速开往澄洲路和丰岭路路口,最后粤B小汽车司机在路口附近被警察控制住。(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和朋友从锦林大夏下来后,先听到响亮的急刹车声,后见到一部粤B牌银灰色的小车停在一辆开着警灯的警车旁并排在道路中间,小车的司机激动地对着警车司机说话并竖中指。不久那部小车加速到前面的十字路口掉头回来撞到了那辆警车的车头,另外一部也开着警灯的警车也开过来到那部小车的车尾,小车又加速倒车撞到该警车的车头,然后左转车头往东明饭店加速开走,刚赶过来被撞的警车追上去,那部小车又突然加速倒车,一下子撞上了追上来的警车,然后其就听到“嘭”的一声,两部车都停在那里一动不动了,从警车上下来两个警察拉住小车司机,其见到有一名警察右边脸流了血。(3)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和朋友覃某甲、黄某从澄洲路锦林大夏下楼后,见到一辆开着警灯的警车停在路中间,一部银灰色的小车迎面向警车开来并排停在警车旁。小车的司机对着警车里的警察大喊大叫、东骂西骂,还伸出左手竖中指。其和覃某甲走过去,覃某甲对小车司机说叫他赶紧走,不要停车在那里。那个小车司机更加激动,说他不走又怎样,公安又怎样。之后,小车加速到前面的十字路口掉头,将掉头回来的警车的车头撞过去,一下子另一部警车也开过来到那部小车的车尾,小车又加速倒车撞到刚过来的警车的车头,然后加速转车头往“东明饭店”开走了,刚刚赶过来的警车也追了上去,小车又突然加速倒车撞上了追来的警车的车头。当时撞击声很大,其见到警车车头严重损坏,一个警察的右边脸流了血。(4)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其和梁某等人在明亮某处“六哥”家里喝酒,喝到23时许散场,后梁某开一辆粤B牌的小轿车拉其又去他另一个朋友家喝酒,喝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散场。之后其告诉梁某说一个叫“特继”的朋友叫去大丰喝酒,梁某说去就开车往大丰,但半路时其不想去了就叫梁某送回家,后面梁某去哪里其不清楚了。(5)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其召集梁某、蒙某甲等朋友在其家吃饭喝酒,喝到当晚23时许散场,后梁某说还要到别处去喝,他自己就开他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开头的银灰色小轿车走了。(6)证人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中秋节晚上,其二人和蒙某乙在县工会二楼玩到凌晨近3时许时,听到外面传来车子加很大油门的“哄哄”声,其三人就往窗口看,看见一辆灰色的小轿车很快从锦林大夏开往上丰岭路方向,到丰岭路口急停刹车后又加速倒车往锦林大夏方向,一下子就听到一声很大的碰撞声,其三人就下楼,发现那辆小轿车尾部撞到一辆开着警灯的公安警车的车头,小轿车的尾箱和警车的车头都被撞坏了。在小轿车的右前方还停有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接着四个身穿警服的警察分别从两辆警车上下来,迅速将灰色小轿车上的一个光膀子的男子揪下车并控制住。(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和孔某从锦林大夏下楼后,在澄洲路边发现一辆“粤”字开头的广东牌照小轿车逆行在车道上,车头对着丰岭路,车前停着一辆警车,后面也有一辆警车紧靠过去,广东牌车就轰油门倒车撞后面那部警车。之后前面的警车下来一个穿警服的警察,拿着铁棍站在车头叫那司机下车,但广东牌车反而加油门向右前方加速开走,差点撞到那个拿铁棍的警察。广东牌车撞开后就加油门以70公里以上时速往丰岭路逃走,后面的警车也跟上去,广东牌车开到丰岭路斑马线停车再倒车回来,接着就传来碰撞的声音,其和孔某跟上去,发现广东牌车和警车撞在一起,广东牌车的车尾箱被撞开,追上来的警车的前盖也被撞开。(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凌晨近3时许,其和陈某甲从锦林大夏下来,看到一辆警车闪着警灯停在锦林大夏对面执勤,车上有两个身穿警服的警察。那时,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从丰岭路方向快速开来急停在澄洲路与霞客路路口处的横线上开着双闪灯,一会后突然倒车接近那辆警车停下来,那辆警车就开到小轿车的旁边跟车上的人对话,一会后小轿车就停车进原先那辆警车的位置。警车开走后不久又转回到锦林大夏门前时,原先的灰色小轿车就开过来与那辆警车会车的过程中,摇下车窗对警车上的民警骂。后来一个男青年过去跟灰色小轿车的司机说话,接着小轿车在霞客路口调头并急刹车向右车道逆行,突然车头撞上了也开到那里的原来的那辆警车的车头,之后小轿车急速倒车往后退,被撞的警车下来一个拿着警棍的警察示意小轿车停车,另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正好拐上来,倒车的小轿车的车尾又撞在拐过来的警车的车头,接着小轿车就加速往丰岭路方向驶去,被那个拿警棍的警察用警棍打在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也没有停下来,两辆被撞的警车一起去追逃跑的小轿车。其和陈某甲也跟着跑到澄洲路与丰岭路路口处附近时,看到那辆小轿车的后尾箱与一辆桂A×××××警警车的车头撞在了一起,两辆车均被撞坏了,之后小轿车上的司机被警察控制起来,其看到有一个警察流鼻血了。(9)证人陈某乙(城关派出所民警)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和蓝某按照要求驾驶桂A×××××警警车在县城锦林大夏娱乐场所附近巡逻防控时,听到身后有一阵很刺耳的刹车声,转身后发现一辆粤B牌照的小轿车突然从其警车旁飞过,后急刹车停在路中间并打开双闪灯,没有按规定行使和停车入位,于是其开警车上前要求那小轿车司机按规定停车入位。之后其继续开警车到锦林大厦前维持交通秩序,原先那辆小轿车突然迎面开来停在其警车旁,司机对着其和蓝某辱骂并用左手竖中指对着其二人,其即要求那名司机下车接受检查,但那名司机没有听从,继续辱骂之后飞速把车开走,其开车要追上去时又突然听到后方一阵急速的加速声和刹车声,并发现那辆小轿车车头已经对着其警车,其想把警车横在路中间拦截那辆小轿车下来进行盘查,但小轿车却冲撞到其警车车头,其另外一个同事袁某开另一辆桂A×××××警警车停在那辆小轿车后面,也想拦截那辆小轿车,小轿车的司机仍没有停车,而是加速倒车撞到了袁某所驾驶的警车。蓝某见状下车来要求那名司机停车接受检查,但那名司机也没有停车,而是往右边打方向盘往丰岭路方向开车逃跑了,差点撞到蓝某。袁某立即驾驶警车去追那辆小轿车,其马上呼叫总台派警支援。在其与蓝某开车到丰岭路与澄州路口时,发现桂A×××××警警车的车头已被撞毁,那辆小轿车也撞停在路上,小轿车的司机也已被控制在地上,袁某的鼻子流血受伤,然后其等立即对该司机带上手烤并带上警车。(10)证人袁某(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按照上林县公安局的统一部署及按照所里的值班安排,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至次日凌晨,其和协警刘某,陈某乙和协警蓝某分两组,分别驾驶桂A×××××警警车和桂A×××××警警车对县城辖区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治安巡逻。次日凌晨2时45分许,听到陈某乙用警用对讲机呼叫后,其和刘某驾驶警车到鸿雁超市门前,发现陈某乙驾驶的警车车头正对着一辆银灰色的车牌为粤B×××××的小轿车车头,小轿车已经跨过了马路的双实线停在马路中间,当时其怀疑司机酒驾或服用了毒品,就想对那名司机进行盘查,即驾驶警车停到了那辆小轿车的后面,和陈某乙驾驶的警车将那辆小轿车夹在了中间。在其要下车时,那辆小轿车向其驾驶的警车方向急速倒车撞到其警车前面,导致警车的引擎盖被撞凸,协警蓝某从陈某乙驾驶的警车下来,喊那小轿车的司机停车,但是那名司机却加大油门往前方开去,蓝某就用身上携带的警棍砸向了小轿车,小轿车还是加大油门往前方开去,蓝某幸好躲避及时才没被那辆小轿车撞到。其立即驾驶警车去追那辆小轿车,小轿车开到丰岭路与澄洲路路口处时突然减速,几秒钟后又突然加速倒车撞到了其驾驶的警车前面,导致其鼻子撞到了警车的方向盘上,但其顾不上检查身体是否受伤,立即打开车门向小轿车的方向走去,要求小轿车的司机将车熄火并下车来配合公安人员的检查,最后其等人将该司机控制住并带上手铐。(11)证人蓝某(城关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按照值班安排,其和所里的民警陈某乙到街上人流从较聚集的地方进行治安巡逻防范。之后在锦林大夏门口路边,发现一名青年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粤B开头的小轿车不按照规定停在路中间,其等即上前要求那名男子靠右停放。过了不久,那辆小轿车再开过来,车上的男子伸出左手做出中指的样子并用壮话辱骂其二人,陈某乙下车想叫那名男子接受检查,但那名男子急忙往市场方向行驶,陈某乙用对讲机呼叫民警袁某与协警刘某开另外一辆车上来支援。之后,其二人在锦林大夏门前掉头时,发现那辆小轿车已掉头回到路中间,为了对那名男子进行盘查,其二人慢慢开车上去,袁某与刘某正开着桂A×××××警警车来到那辆小轿车的前面,那辆小轿车就加速上来撞到了其二人驾驶的警车,之后又迅速倒档撞上了后方的桂A×××××警警车。其见状拿警棍下车并跑过去喊驾驶小轿车的男子停车,但那男子没有停车反而加速向其开来,其急忙中用警棍砸在那小车的挡风玻璃上,其由于急忙躲开没有被车撞到。袁某看到那小车往丰岭路上逃跑就驾驶桂A×××××警警车去追,等其二人来到澄洲路与丰岭路路口时,发现那辆小轿车车尾撞到了桂A×××××警警车的车头,后驾驶那辆小轿车的男子被其所的民警控制。(12)证人刘某(城关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按照所里的值班安排,民警袁某驾驶桂A×××××警警车搭着其在辖区负责治安巡逻防范。2015年9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陈某乙呼叫袁某前去锦林大夏门前支援,当其和袁某驾驶桂A×××××警警车到达时,见到一辆灰色小轿车撞击了陈某乙和蓝某驾驶的另一辆桂A×××××警警车,于是袁某就驾驶桂A×××××警警车停在那辆灰色小轿车的后面,突然那辆小轿车又倒车撞击桂A×××××警警车,之后那辆小轿车加大油门往丰岭路方向逃走,袁某和其就开着桂A×××××警警车追上去,但那辆小轿车开至澄洲路与丰岭路的十字路口处停了下来,距离其和袁某驾驶的警车约30米处,那辆小轿车又突然加油门倒车撞到其和袁某所驾驶的警的车头,两辆车停下后,其和袁某下车将小轿车的司机喊下车并带回调查。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晚,其先后在上林县××镇××街的“六哥”和“牛哥”家喝酒至次日凌晨,之后其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粤B×××××的小轿车到县城大丰镇锦林大夏附近接人,其到澄洲路锦林大夏后将车停在主干道上时,一辆闪着警灯正在巡逻的警车向其开来,车上的警察叫其把车停好(停入车位)。之后见之前那辆警车调头回来,因害怕查酒驾,其又开车出来在那辆警车旁停下并打开车窗,从驾驶室伸出手竖起中指挑衅并辱骂警察。过了一会,其继续驾车往前并加速逆行直接撞上了前面的警车的车头,警车上下来一个警察喊其停车检查,因害怕查酒驾被抓,其不停车就被该警察持警棍砸车玻璃,于是其马上踩油门倒车急加速从右边往前逃跑,但倒车时又撞到了后面的一部警车,当其跑到澄洲路与丰岭路口时,因发现车前挡风玻璃窗被警察打裂,其就加大油门倒车撞上了追来的警车,当时其车子也动不得了,警察就过来把其拉下车。之后,其发现警车的车头被其车撞坏了,其车后尾箱也被撞坏了。其是因喝酒多了头脑发热,故意撞警车的。4、鉴定意见(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化检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从梁某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2)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上)公(刑)鉴(法)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慧明被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微伤。(3)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鉴字(2015)421号关于东南牌警用汽车被损坏零件的修复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被损毁价值25755元。(4)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15)痕鉴字第190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在新丰明山路办证大厅三叉路的行驶车速约为96km/h;在丰岭政府路物资局路口的行驶车速约为76km/h;到达澄洲路邮政储蓄路段的行驶车速约为67km/h;在离开澄洲路邮政储蓄路段的行驶车速约48km/h。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梁某。(5)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年9月28日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东明饭店门前粤B×××××号小轿车(甲车)与桂A×××××警号小轿车(乙车)碰撞过程的分析报告,证实经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认为,甲、乙两车初始状态为同方向行驶,甲车在前,乙车在后。至事发路段,甲车在倒车的状态下,尾部与乙车车头接触相撞,甲车将乙车碰撞退后约565cm后静止。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上公(刑)勘K4501250000002015092801号),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东明饭店门前路段,南端与丰岭路相交形成“T”字路口,在距东明饭店门前人行道6.1m的南向车道上有一辆挂粤B×××××车牌银色轿车及其车尾一辆桂A×××××车牌警车,在银色轿车前地面散落有一个白色塑料壶、喷罐用其他它碎片等;银色轿车车尾见凹陷变形,部件损坏,前挡风玻璃见有一道凹陷状击打裂痕;桂A×××××警车,车牌处车体呈向发动机舱内凹陷状,发动机盖受挤压呈弯曲状,锁已损坏发动机盖打不开,右前灯及其它部位均呈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40张。(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梁某辨认其开车撞警车的地的在上林县大丰镇澄洲路锦林大厦门前的路段;其倒车撞警车并停下来的地点在澄洲与丰岭路交汇不远处(东明饭店前)。(3)车损情况及袁某伤情照片,证实梁某驾车最后一次与警车相撞后车辆损坏情况及袁某受伤的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法医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康康身上有新的伤痕及创口。6、视听资料(1)辨认录像光盘,证实梁某对其开车撞警车的现场进行指认。(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梁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公安机关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其供述内容与笔录反映的一致。(3)现场视频光盘,反映梁某驾车撞警车等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机关财物损坏及工作人员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在法庭上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梁某仅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陈某乙、袁某及协警蓝某、刘某根据所在单位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在中秋节期间着警服、驾驶开着警灯的警车在所在辖区进行巡逻防范,系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行驶和停车入位,正在巡逻的警察发现后依法对其进行制止,其明知是警察正在执行职务,仍然驾驶机动车上前对警察进行挑衅、辱骂,且在警察叫其停车接受检查并驾驶警车拦截时,其因担心酒驾被查,为了逃跑,又驾车向正在执行职务的协警等人冲撞及连续三次冲撞警车,造成警车损坏和警察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民警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执法记录仪证实现场的真实情况等辩护意见,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被告人梁某犯罪行为的定性。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而之前的刑法对此没有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宏东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