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永梅与王玲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梅,王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043号原告王永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文强,农民,乳山市育黎镇城阴村84号。被告王玲,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永梅与被告王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新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梅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王玲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储存在被告处的花生20吨贩卖,共计112000元。我向被告多次索要,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一部分,尚欠73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5000元,至今尚欠6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王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梅与被告王玲系同村村民。原告王永梅在庭审中称2006年原告收购花生20吨,由被告王玲代为保管。2006年12月28日(古历)被告王玲未经同意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花生20吨私自出卖。后双方协商,按照时价每斤2.8元,共计112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1月22日偿还部分款项,尚欠68000元。原告王永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永梅欠钱73000柒万叁仟元2013.5.21号王玲”;“2014.1.22号.付5000元.王玲、伍仟元(欠68000)欠陆万捌仟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条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被告王玲在保管期间私自将花生出卖,致使保管物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永梅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王玲欠原告花生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永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梅欠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