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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维(文)春与李希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希文,赵维(文)春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文)春。上诉人李希文因与被上诉人赵维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31日,赵维春和李希文签订《承包树木合同书》,约定李希文将邳州市八义集镇西黄山村所属杨家湖土地上的杨树700棵转让给赵维春,转让费为5000元,实际转让费为31500元,并约定如李希文随意砍伐一棵树,应赔偿赵维春500元。2003年1月14日,赵维春将31500元转让费履行完毕。2005年至2010年,李希文多次砍伐上述树木。赵维春因涉案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赵维春和李希文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现已生效。因李希文未按合同约定赔偿赵维春损失,赵维春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树木合同书》,判令李希文赔偿损失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树木合同书,实际系附期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维春将转让费交付给李希文,李希文应按约不得砍伐树木,而李希文多次砍伐涉案树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赵维春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李希文违约,应将赵维春给付的转让款31500元予以返还。关于双方约定的“李希文随意砍伐一棵树,应赔偿赵维春500元”的条款,系李希文履行合同赵维春可获得利益的约定,亦系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酌定支持105000元。李希文违约后,赵维春采取了多种方式向李希文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遂判决:一、解除赵维春与李希文签订的《承包树木合同书》。二、李希文返还赵维春转让费3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合计136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赵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希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树木合同书》已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该合同在到期后已经自动失效,一审判决解除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李希文持合法有效的采伐许可证采伐了485棵树木,李希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李希文支付赵维春105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将双方买卖毛石的23300元款项认定为树木转让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维春未到庭答辩。二审期间,李希文提供一份其自称是原审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赵维春信访登记交办的答复》,证明赵维春偿还李希文毛石款的经过,赵维春并未向李希文支付树木承包款。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的内容系在一张A4白纸上打印而成,其中既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无任何单位加盖的印章,所谓的答复中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买卖毛石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希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赵维春、李希文曾就双方签订的《承包树木合同书》的效力进行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认定赵维春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双方实际约定的合同价款31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李希文不得随意损害树木,但李希文违反该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内多次砍伐树木,赵维春所承包的700棵杨树大部分已被李希文砍伐,李希文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赵维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赵维春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赵维春依法有权要求李希文赔偿损失。关于李希文所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综合李希文的违约情况、合同约定的树木价值、赵维春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李希文除应返还赵维春所支付的31500元价款外,酌情其另行支付赵维春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李希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