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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无业,住永昌县。1984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脱逃罪被甘肃省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将一包毒品放入烟盒装在衣兜内步行至本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扣押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9.77克。当日,公安人员又从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05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所扣的2包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计50.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收交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孔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00)兰铁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中兴牌手机一个、香烟盒一个、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高维祖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