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564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冯某甲,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子女也已经成年不需要双方抚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且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有赌博的习惯,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劝说,被告均没有悔改,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不务正业,我长期都在上班。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华蓥市古桥街道土桥村第三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冯某某重新修建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冯某甲,1998年5月8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具有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好好珍惜。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必然会减少许多家庭纠纷,夫妻感情亦能和好如初。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冯某某长期不务正业,有赌博习惯,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