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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有兴诉李竹燕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兴,李竹燕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342号原告罗有兴,男,1963年9月18日生,住开远市。被告李竹燕,女,1962年3月18日生,住开远市。原告罗有兴与被告李竹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兴、被告李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兴诉称,原告和被告李竹燕原是夫妻,双方结婚期间生育有两个儿子罗凯和罗科龙,之后原告和被告李竹燕因感情不和经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处两个儿子跟谁生活,将来由谁赡养老人。2012年,大儿子罗凯应征入伍,2013年,小儿子罗科龙应征入伍。2014年8月,政府补偿给原告和被告李竹燕关于罗凯2012年—2013年服义务兵的家属优待金16510元。原告罗有兴和被告李竹燕双方应该按照一边领取8255元的方式来分配这笔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和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家属优待金应平均分配。家属,指的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原告的两个儿子都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故只有父母可以享受这笔家属优待金。而对于该优待金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关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条款内容的发放方式来进行发放。罗凯的家属优待金为16510元,原告罗有兴和被告李竹燕双方应该按照一边领取8255元的方式来分配这笔钱,故被告李竹燕还应交还被告8255元的优待金。被告李竹燕口头答辩称,罗凯的16510元的家属优待金我拿着了,我不分给罗有兴是因为罗凯还没有成家,我想将钱留给罗凯成家时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1、原告罗有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罗有兴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3、羊街村委会和河湾村民小组2015年8月4日出具的困难证明,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4、开远市羊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多次调解无效。5、羊街乡人民政府民政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发放罗凯、罗科龙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情况说明”,证实民政所当时对于罗凯、罗科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处理情况。6、开远市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被告李竹燕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罗有兴庭审所举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李竹燕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罗有兴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有兴和被告李竹燕原是夫妻,双方结婚生育有两个儿子罗凯和罗科龙,2008年11月17日,原告罗有兴和被告李竹燕因感情不和经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被告离婚时,两人生育的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故判决未涉及子女抚养。2012年,大儿子罗凯应征入伍,2014年8月,政府补偿给原告罗有兴和被告李竹燕关于罗凯2012年—2013年服义务兵的家属优待金16510元,该款项被李竹燕一人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十三条、《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家属,指的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作为罗凯的父母即原告罗有兴、被告李竹燕均有享受该优待金的权利,李竹燕已领取的优待金16510元,应当支付总数额的一半即8255元给原告罗有兴。原告罗有兴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竹燕以留给罗凯成家之用而不予返还,其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十三条、《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竹燕将领取的优待金16510元的一半即8255元,支付给原告罗有兴(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有兴负担12.5元(已付),由被告李竹燕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