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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重庆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刘平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农贸市场附近出发,经茄子溪、西城大道、九中立交往九宫庙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九中立交转盘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