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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广播电视台与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何明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广播电视台,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何明,黎彩霞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53号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城桂路,组织机构代码457264938。法定代表人:陈锦霞,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君,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与长江路交界大鳌溪商贸城第二栋首二层。主要负责人:何明。被告:何明,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被告:黎彩霞,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诉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以下简称金帝汉餐厅)、何明、黎彩霞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邓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帝汉餐厅、何明、黎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与被告金帝汉餐厅签订了一份《中山广播电视台广播广告合同》(合同编号:NO.20140306),约定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为被告金帝汉餐厅在FM.88.8与FM.96.7播出香山人家的广告,广告播出费为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依约为被告金帝汉餐厅播出了广告,并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金帝汉餐厅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6000元的广告播出费发票。2015年3月18日,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向被告金帝汉餐厅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金帝汉餐厅在2015年4月15日前缴清66000元的广告播出费用。2015年7月8日,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委托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帝汉餐厅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金帝汉餐厅支付广告播出费。经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多次催付,被告金帝汉餐厅至今仍未向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支付上述广告播出费。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帝汉餐厅立即向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支付拖欠的广告播出费用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2.被告何明、黎彩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明确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金帝汉餐厅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山广播电视台广播广告合同》;3.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广告内容(纸质版及CD光盘一张);5.催款通知;6.律师函;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资料。被告金帝汉餐厅、何明、黎彩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金帝汉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成立时投资人为黎彩霞。2015年3月2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投资人由黎彩霞变更为何明。2014年3月6日,中山广播电视台与金帝汉餐厅签订《中山广播电视台广播广告合同》(合同编码:20140306,以下简称广告合同),约定中山广播电视台为金帝汉餐厅在FM88.8与FM.96.7播出香山人家的广告,广告播出费66000元。广告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中山广播电视台与金帝汉餐厅分别在广告合同双方盖章处盖章,韦韬在金帝汉餐厅盖章处签名。后中山广播电视台依约为金帝汉餐厅播出了广播广告,并于2014年3月6日开具了一张金额66000元、购货单位为金帝汉餐厅的广告发布费发票。2015年3月18日,中山广播电视台向金帝汉餐厅发出催款通知,要求金帝汉餐厅在2015年4月15日前缴清66000元的广告播出费用,但无证据显示该催款通知已经送达金帝汉餐厅。2015年7月8日,中山广播电视台委托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向金帝汉餐厅发出律师函,要求金帝汉餐厅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涉案广告播出费66000元。该函由韦韬于2015年7月22日在律师函上签名确认。中山广播电视台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中山广播电视台与金帝汉餐厅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韦韬在广告合同金帝汉餐厅签章处签名,可见韦韬有权代表金帝汉餐厅对外签订合同,本院确认韦韬系金帝汉餐厅的职员,其亦有权代表金帝汉餐厅签收律师函。无证据显示金帝汉餐厅收到律师函后有提出异议,结合中山广播电视台提供的广告播出光盘、播出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中山广播电视台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金帝汉餐厅应履行支付广告播出费66000元的义务。金帝汉餐厅拖欠中山广播电视台广告播出费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广告播出费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广告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山广播电视台可随时要求金帝汉餐厅履行付款义务。中山广播电视台发出的律师函已由金帝汉餐厅签收,该律师函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前。故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山广播电视台的催款通知虽载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费用,但中山广播电视台无证据证实该催款通知已经送达金帝汉餐厅,故中山广播电视台以此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何明系金帝汉餐厅现投资人,而金帝汉餐厅与中山广播电视台签订合同时,黎彩霞系投资人;依据前引法律,金帝汉餐厅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前述债务的,何明、黎彩霞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金帝汉餐厅、何明、黎彩霞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对中山广播电视台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支付广告播出费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被告何明、黎彩霞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该款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负担,被告金帝汉餐厅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何明、黎彩霞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金帝汉餐厅、何明、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广播电视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