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特4号申请人: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1514-8。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石镇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其栋,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304223X4。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徐锡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流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三星贸易诉称,申请人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山东流云以其名下294台纺纱设备抵押给申请人三星贸易300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债权,《抵押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共同向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高工商抵登号(2014)第1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1月9日、19日,被申请人山东流云向申请人三星贸易分别购买294.7吨、293吨新疆棉,对应货款分别为3999668.40元、3999450.00元,合计7999118.40元。申请人三星贸易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山东流云抵押给申请人三星贸易的294台纺纱设备,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三星贸易在被申请人山东流云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下款项:一、截止2016年2月20日实现担保物权的货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10826806.97元(其中违约金为1599823.68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7999118.40元×20%=1599823.68元;逾期利息为1227864.89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7999118.40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天数×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1227864.89元);二、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清付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支付货款的总金额7999118.40元×从2016年2月22日到实际执行完毕日总天数×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在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1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山东流云,抵押权人为三星贸易,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用自己所有的294台纺纱设备抵押给申请人三星贸易,抵押金额为3千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签订《基本销售合同》(三星贸易为甲方、山东流云为乙方),《基本销售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的内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适用于甲方为出卖人和乙方为买受人之有关棉纱和棉纱等纺织品的全部个别销售合同;《基本销售合同》的第一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同样适用于双方签署本合同之前所签订的以甲方为出卖人、乙方为买受人的全部销售合同以及除上述第2项之标的物之外的其他销售合同;《基本销售合同》的第九条约定:如发生乙方迟延支付或不支付销售款项之情形时,乙方就迟延支付款项按如下情形迟延支付赔偿金支付给甲方,若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的天数超过10日,甲方有权另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二十(20%);1)、如延迟天数超过1日-10日,迟延支付赔偿金=迟延天数×万分之五×逾期销售款项;2)、如迟延天数超过10日-30日,迟延支付赔偿金=上述1)迟延支付赔偿金+迟延天数(即10日至30日期间的迟延天数)×万分之十×逾期销售款项;3)、如迟延天数超过30日,迟延支付赔偿金=上述1)迟延支付赔偿金+上述2)迟延支付赔偿金+迟延天数(即超过30日后的迟延天数)×千分之五×逾期销售款项。2015年1月9日、19日,被申请人山东流云与申请人三星贸易签订《个别合同》两份,根据两份《个别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山东流云分别向申请人三星贸易购买294.7吨、293吨新疆棉,对应货款分别为3999668.40元、3999450.00元,共计7999118.40元。《个别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三星贸易按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山东流云交付新疆棉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山东流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笔货款及违约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7月9日,被申请人山东流云向申请人三星贸易出具了偿还货款的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偿还30万元、50万元、80万元、120万元、220万元、290万元。审查中,被申请人山东流云对申请人三星贸易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山东流云认为申请人三星贸易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调整。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在山东省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三星贸易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山东流云未按时向申请人三星贸易偿还货款,依据申请人三星贸易与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签订的《抵押合同》之约定,申请人三星贸易可以行使抵押权,申请人三星贸易对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山东流云迟延支付货款,给申请人三星贸易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和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可以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以所欠货款7,999,11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60%,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10%,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85%,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6日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60%,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60%,2014年10月25日至今一年的贷款利率为4.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纺纱设备294台[纺纱设备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见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工商抵登字(2014)第1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申请人三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7999118.4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优先受偿(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本金7999118.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2月21日至本案实际执行止,以本金7999118.40元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申请费86761.0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流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