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宝梅、陈宝华与徐文明、镇江新区易视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梅,陈宝华,徐文明,镇江新区易视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宝梅。申请执行人陈宝华。被执行人徐文明。委托代理人任启平。被告镇江新区易视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汪一鹏。申请执行人陈宝梅、陈宝华与被执行人徐文明、镇江新区易视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徐文明、镇江新区易视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应给付陈宝梅、陈宝华13021.20元,并负担执行费86元。但徐文明、镇江新区易视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