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648号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伊宁市巴彦岱镇农四师加油站旁向东20米。经营者罗财文,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永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巩留县幸福路新华书店负一楼。法定代表人孟凡坤。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伊宁万泰租赁站)与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租用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结算,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租金85419元。双方约定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所欠租金50%,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部分,若逾期则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仍拒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由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租金85419元和违约金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伊宁万泰租赁站(甲方)与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租金价格为φ48钢管0.020元/米/天,维修费0.08元/米;扣件0.018元/套/天,顶托7元/套/天。乙方最后一批租用材料还完给甲方,必须在当日付清租金及相关款项给甲方。如乙方在15天内未付清甲方租金及相关款项,甲方向乙方加收租金及相关款项总计金额的28%违约金,直到甲方收到所有租金款项为止。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人员装卸堆码清点材料型号、上下车费以上包括在内,租货、还货各18元1吨由乙方马上付给甲方。乙方所租用的物资全部归还完后,结算费用并付清所有款项后,此合同终止。合同约定的乙方收货材料员为张清银、孟祥亮。另约定了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尾部,甲方伊宁万泰租赁站盖章确认,乙方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的代表人孟庆良签字,并加盖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的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伊宁万泰租赁站向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在巩留县建设工地提供了钢管37430.5米,扣件15850套,后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使用租赁物完毕后均已全部退还,但仍有部分租金未付。2015年11月30日,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代表人孟庆良与伊宁万泰租赁站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今有我公司孟祥亮、张清银二人在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85419元,捌万伍仟肆佰壹拾玖元正。我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0%,余下部分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按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执行(注,以上欠条为准,2015年以前欠条作废)。后因欠条约定支付日期2016年1月31日届满,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仍未支付租金致伊宁万泰租赁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伊宁市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欠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按照约定向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提供所需租赁材料,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租金进行结算后,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赁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主张被告巩留鸿坤房地产公司支付租金85419元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伊宁万泰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85419元。三、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3000元。四、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84元,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30元。(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承担1130元已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在被告巩留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万泰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