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宗福与蒋昆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福,蒋昆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037号原告:宋宗福,男,192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师范大学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县。委托代理人:宋晓明,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日报集团民族时报社工作,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与原告宋宗福系父子关系)。被告:蒋昆生,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西山区木器厂职工,住昆明市。原告宋宗福诉被告蒋昆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福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蒋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福诉称:原告为该住房户主,1985年退休后,住在该住房。1995年后回省外家乡居住,将住房让给女儿宋彩霞和蒋昆生居住(宋彩霞与蒋昆生夫妻关系,现已分居半年有余)。宋彩霞已搬离该房。原告现因身体疾病,医保等原因要回昆明自己居住。但被告一直占房不搬。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蒋昆生限期七天无偿搬出云南师范大学职工宿舍(昆明市建设路××10栋203号)住房。并收取2015年9月到12月的租房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共计6000元。2、判令被告结清占用该房屋期间所有水电、煤气、物业管理、网络、有线电视费用。2014年1月到2015年11月水、电、垃圾费、物业管理费,共计2020.80元。3、判令被告占用期间损坏的房屋设施进行修缮,并承担5000元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昆生辩称:房子是我出钱买的,当时是用原告单位分配的指标买的。第一次是宋彩霞去交的钱,第二次是我去交的钱,有买房的发票,发票我已交给宋彩霞保管,所以发票在宋彩霞那里,请法官叫宋彩霞在法庭上出示买房发票。买房是用原告单位分配的指标买的,当时买房怕今后有纠纷,所以在买房处特立了,房产权属于宋彩霞的证据在那里,房产证上原告的名字只不过是名词而已。原告说他是房子的户主,请他出示买房的发票或房产权是谁的依据,当时去交钱时,还签有名,是不是原告交的钱?签的名?原告当时差了不少的外债,债主追上门要债,原告多次跟我借钱还债,总共将近2万多元,他当时差的债哪来的钱买房,所以才把分配的指标给我们,我也就借钱给他还债。原告叫我付租金4个月,房子是我买的,房产权是属于宋彩霞的,叫我付租金,简直是胡说。原告骗我说,他把房子卖了给蒋燕十万元(有单据作证),他凭什么卖房,房产证上的名字是他的,但钱是我们去交的。请原告把借我的钱贰万元还给我,十多年的利息。请原告按买房发票上把我买房的钱还给我(含十多年的利息)。请原告说给蒋燕的十万元给蒋燕、如原告同意以上3点,并兑现后,我把买房的指标还给他,并马上搬出,否则不可能。请法院根据我们的实际情况,给予妥善判决。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宋宗福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委托书、证明。证明宋晓明是宋宗福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和宋宗福系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宋宗福是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60××栋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款来源证明及保险单。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宋宗福已付房款16227.78元,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证明。水电费、物管费、垃圾清运费清单。证明该房屋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产生的水电费、物管费。垃圾清运费。宋彩霞身份证。证明宋彩霞的身份。(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证明宋彩霞与蒋昆生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宋彩霞对与蒋昆生婚姻关系的个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宋彩霞已自己搬出来租房居住,没有与蒋昆生居住在一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认可,但对证据3认为房子是其购买的,对证据5认为费用是其交的;对证据4、8不认可。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蒋昆生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宋宗福出具的说明。证明宋宗福愿意拿出十万元给蒋燕作为上学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但认为前提是要卖了房子后才拿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9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与房价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3月26日房管机关填发了建设路3号(现门牌号60××0-1-20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人栏空白,该房属于房改售房,房价为16227.78元。原告回老家后即将建设路3号(现门牌号60××0-1-203号房屋交由被告夫妇居住管理,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管费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垃圾清运费,被告认可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该房屋的水电费1227.82元未交付。庭审中,被告对其出钱购买诉争房屋一事,不要求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居于房管部门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告回老家时同意诉争房屋给被告居住,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诉争房屋是原告自愿给被告居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租金依法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是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水电费1227.82元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设路3号(现门牌号60号)10-1幢203号房屋腾还给原告宋宗福。被告蒋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结清建设路3号(现门牌号60号)10-1幢203号房屋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水电费1227.82元。驳回原告宋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由原告宋宗福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蒋昆生承担人民币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