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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庆良与林建明、黄丹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良,林建明,黄丹琴,梁君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795号原告:郑庆良。委托代理人:王兆辉,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明。被告:黄丹琴。被告:梁君兵。原告郑庆良与被告林建明、黄丹琴、梁君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建明、黄丹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被告梁君兵对被告林建明、黄丹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林建明、黄丹琴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得并已收到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如没有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全由两被告承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至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梁君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林建明账户。被告林建明、黄丹琴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梁君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明、黄丹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郑庆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给原告郑庆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二、被告梁君兵对被告林建明、黄丹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君兵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明、黄丹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建明、黄丹琴、梁君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