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程一珊与罗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一珊,罗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756号原告程一珊,女,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被告罗东艳(又名罗东燕),女,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原告程一珊诉被告罗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一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东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一珊诉称:被告罗东艳于2015年9月14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几个月归还。后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还款为由推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东艳向原告程一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东艳和其丈夫从原告程一珊处借款30000元,当时并没有形成书面借贷凭证。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和其丈夫催要未果,为了能使自己债权得到保障,就让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程一珊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罗东艳2015.9.14”。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是4.35%。本院认为,被告罗东艳向原告程一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原告起诉催告的2016年2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一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东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菊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旭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