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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龙立坤与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立坤,曾少龙,唐明建,石良德,刘德意,田鸣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龙立坤,男,1963年7月3日出生,苗族。被告曾少龙,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被告唐明建,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苗族。被告石良德,男,1966年4月9日出生,苗族。被告刘德意,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田鸣跃,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龙立坤与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等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3月1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原告龙立坤、被告曾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宁县仁济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8日原告龙立坤、被告曾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少龙签订了《屋面防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绥宁县仁济医院屋面防水工程,该项工程劳务工资共计为26634元。2013年5月,原告完成了该项工程,但被告曾少龙确未依约支付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少龙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仁济医院综合工程刮防水油膏和贴SBS工资结账单》日支付原告劳动工资10200元。同年,原告在被告绥宁县仁济医院处领取劳动工资13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3434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曾少龙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工资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工资343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龙立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曾少龙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就绥宁县仁济医院的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了合同;3、绥宁县仁济医院综合工程刮防水油膏和贴SBS工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少龙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中的劳务工资共计为26634元。被告曾少龙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与被告曾少龙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量80%付给原告,再等2至3次大雨,无质量问题结清所有工程款。质量维修期两年。”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工资23200元,已远远超出了工程总造价26634元的80%。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就存在质量问题,以致被告针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338元。原告再三起诉被告,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应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与聂更祥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仁济医院综合楼屋顶、天沟及二楼屋顶、二楼公共厕所等部位防水、补漏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领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该份合同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且在到期后屋顶无漏水的情况下,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五被告的基本情况。原告龙立坤及被告曾少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仁济工地项目部曾少龙签订了一份《屋面防水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仁济工地项目部曾少龙,乙方:龙立坤,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屋面柔性防水施工工程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地点:商贸城仁济医院办公楼……四、单价:每平方米壹拾贰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量80%付给乙方,再等2-3次大雨,无质量问题结清所有工程款。质量维修期贰年。七、卫生间防水、刮油。单价为每2平方米60元,超过2平方米另行计价,相互协商……九、以上工价,不含一切费用……十、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该协议,不能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伍仟元整……”。2014年2月24日,该项工程竣工,被告曾少龙向原告出具《仁济医院综合工程刮防水油膏和贴SBS工资结账单》,该结账单上载明劳务工资共计为26634元。后被告曾少龙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200元,原告在绥宁县仁济医院处领取劳务工资13000元(后该院从应给付五被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34元。另查明,仁济工地项目部有五个合伙人分别为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绥宁县仁济医院屋顶防水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仁济工地项目部曾少龙签订的《屋面防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现绥宁县仁济医院屋顶防水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五被告为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五被告提供了劳务,五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连带支付其劳务工资3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34元,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连带支付其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龙立坤劳务工资3434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84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少龙、田鸣跃、刘德意、石良德、唐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昆英人民陪审员  沈和平人民陪审员  吴慧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工资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工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