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荡湾北路东延荡东路路口地方时遇执勤民警前方检查,其随即倒车欲逃避检查,倒车过程中与墙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意图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