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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1与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孙×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赵×1之妻),1948年5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1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7月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腾退改造项目启动,我与赵×1原先居住的673号房屋位于该腾退项目内,赵×1通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我是被安置人之一。2014年赵×1屡次提出腾退房屋的要求,我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我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在计算安置补偿面积时包含了对我的安置补偿面积,故我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且我将经营涉案房屋的全部收益用于支付赵×1孙女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用,如果涉案房屋赵×1收回,将严重影响孙×母女的生活来源,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孙×对202号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赵×1承担。赵×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1、被腾退的房屋673号为赵×1夫妻所有,与孙×没有关系,673号房屋为赵×1夫妻共建。根据腾退改造政策,是根据原宅基地的面积计算,并非根据人口计算;2、孙×对于涉案房屋和673号房屋都没有居住权,2003年8月8日孙×与赵×1的儿子登记结婚,结婚后也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也没有在673号房屋居住。2011年孙×向赵×1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孙×离婚;3、孙×在起诉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腾退安置房屋,并非拆迁安置房屋,腾退安置的三套房屋均系赵×1与腾退人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后获得,房屋交付以后,涉案房屋被出租,当时孙×与赵×1的儿子是夫妻,房屋交给孙×出租,租金也未缴纳给赵×1,现在仍在出租,另外赵×2每月向其孩子支付抚养费。2011年7月赵×1借给孙×15万元进行手术,至今未还。而孙×一直不找工作,以女儿为由找老人要钱。现在仍不思悔改。如果孙×无力抚养,可以将孩子交给赵×1抚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1原系673号房屋所有权人。孙×原系赵×1之儿媳,其与赵×1之子赵×2原系夫妻关系。孙×与赵×2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3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3月24日,玉泉村村委会通过并发布《四季青镇玉泉地区北坞村腾退改造方案》(以下简称改造方案)及其实施细则。改造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腾退实行宅基地面积置换,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楼房建筑面积。因回迁安置楼房户型原因超出的,超出部分不超过10平方米。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被腾退人置换回迁安置楼房后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腾退人提出申请增加安置回迁楼房面积按照优惠价格购买。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根据方案第十六条规定,住房确有困难的,符合以下规定的,可以向腾退人申请增加回迁安置楼房面积:2、确因居住困难的,应向腾退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户口本;(2)房屋所有权证或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文件;(3)玉泉村委会的证明。对于被腾退人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按1:1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后,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经过公开、公示后,界定为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增加最小面积成套楼房或增加一个自然间,所增加部分的回迁安置楼房面积按4500元/平方米购买,其中对于生活困难的,经过民主评议确定后,可在4500元的基础上优惠20%购买。2009年6月16日,赵×1提出申请,其中载明:申请人赵×1,家住北坞村673号,由于本村开展城乡一体化拆迁等面积置换,我现有面积189平米,现有住房人口7人3户,并列明居住人员情况为窦×、赵×3、王×2、赵×2、孙×、王×1,故申请解决3套住房。2009年6月20日,赵×1填写《北坞村腾退改造审批安置事项申请表》,其中载明:赵×1置换安置人口七人为:窦×、赵×3、王×2、赵×2、孙×、王×1。腾退服务组意见为:同意本户置换两居室(83.29平米/套至83.99平米/套)三套,同意置换面积包括原确权宅基地面积,置换超出原确权宅基地面积部分按4500元/平米购买。玉泉村村委会同意审批并盖章。同日,赵×1在安置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上载明安置楼房面积251.97平方米,超面积62.97平方米,超面积补交款283365元。2009年6月20日,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赵×1签订《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673号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为确保腾退搬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依照北坞村腾退改造方案及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本办法,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189平方米,安置人口7人,户主姓名赵×1,共居人分别为窦×、赵×3、王×、赵×2、孙×、王×1。二、以房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20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2、202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3、202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共计三套,总建筑面积251.97平方米。三、置换后,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62.97平方米,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赵×1一家腾退了673号房屋。赵×1按照约定补交了购房款,于2010年10月3日接收了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4月29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坐落为2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85.36平方米。孙×、赵×1双方均确认该房屋即为协议中所列的202号房屋。2010年,孙×与北京北坞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该公司使用,租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五年,孙×实际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赵×1未收到过该合同约定的租金。另查:自2006年至上述腾退补偿协议签订期间,孙×与赵×2的户籍登记于673号房屋中。再查:经赵×1申请,法院至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腾退政策及673号房屋腾退是否考虑了孙×的人口因素等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无法解释,仅向法院提供了腾退档案,并称相关政策应向玉泉村村委会咨询。但法院先后两次至玉泉村村委会咨询相关问题,相关接待工作人员均以不清楚为由不予答复。庭审中,孙×表示其未因673号房屋腾退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赵×1则表示其向孙×交付了属于孙×的人口周转费,除此之外孙×未因673号房屋腾退获得其他形式的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孙×申请,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孙×预交保全费五千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改造方案及其实施细则、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申请、《北坞村腾退改造审批安置事项申请表》、安置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孙×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对此应着重考量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否考虑了孙×的人口或者户口因素。根据改造方案及其实施细则,673号房屋的腾退补偿原则上应以宅基地面积1:1置换所得楼房,最多亦不应超出10平米。但是赵×1腾退补偿协议中所置换的面积超出了原宅基地面积62.97平米,结合改造方案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通过腾迁档案中的申请、审批表、面积等内容可以看出,赵×1系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增加了相应的置换面积,而作为住房困难的依据,赵×1将孙×列在了置换安置人口之中,从而获得了批准。由此可见,孙×的人口因素在赵×1申请增加置换面积的过程中,成为了腾退人考虑的因素,在孙×未因673号房屋腾退获得其他形式补偿的情况下,孙×主张享有涉案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孙×享有2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赵×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相关重要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无形中制造矛盾,有违定纷止争的裁判目的。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赵×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1腾退补偿协议中所置换的面积超出了原宅基地面积62.97平米,根据改造方案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腾退补偿原则上应以宅基地面积1:1置换所得楼房,最多亦不应超出10平米。而从腾迁档案中的申请、审批表、面积等内容可以看出,赵×1系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增加了相应的置换面积,而作为住房困难的依据,赵×1将孙×列在了置换安置人口之中,从而获得了批准。因此,孙×的人口因素在赵×1申请增加置换面积的过程中,成为了腾退人考虑的因素。在孙×未因673号房屋腾退获得其他形式补偿的情况下,孙×主张享有涉案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赵×1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