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执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与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金融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2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负责人唐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昌鹏。被执行人邓富美。被执行人陈世友。被执行人卢发现。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富木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贷款本金363448.64元及利息。因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陈昌鹏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履行本金44822.67元,剩余318625.97元未还。同日双方就剩余318625.97元未履行标的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即: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同意被执行人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按照与其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18条第1款第3项的还款方式即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月还贷款4714.5元;二、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应依照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月按时自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宁县支行还款;三、如陈昌鹏、邓富美、陈世友、卢发现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执字第22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或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