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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7026号原告栗×,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李×,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栗×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自200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认为该地址系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嘉铭园社区居委会为其开具的居住证明为证。经询,原告栗×认可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认可被告主张的居住事实,同意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被告李×户籍登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楼××门××号,但被告李×自2005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