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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伍福球、黄燕等与黄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福球,黄燕,黄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40号原告伍福球,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陆小繁,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女,1968年6月2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黄建强,男,1983年9月12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融安县。原告伍福球、黄燕与被告黄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青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明明与人民陪审员黄小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福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繁、原告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福球、黄燕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建强以做木头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原告的钱是定期存款,被告告诉原告只汇95000元给被告即可,少汇的5000元作为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补偿;原告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9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追索,被告将第一次写的《借条》收回,第二次写下相同借款数额和日期的《借条》交给原告,之后再次逾期又将两次写的《借条》收回,第三次写下相同借款数额和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止的《借条》交给原告,同时承诺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发生纠纷,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黄建强已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伍福球、黄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伍福球与黄燕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黄建强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1日被告黄建强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伍福球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前,当时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实际只需付给被告95000元,另5000元作为原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所受损失的补偿;2014年1月2日原告伍福球在广西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巷分理处提前支取自己的定期存款并存入95000元人民币至被告黄建强账号为62×××33的银行账户。此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双方曾两次协商对借款期限期限予以展期,最终双方协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黄建强将此前书写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变更还款期限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伍福球人民币十万零仟零佰零拾元(¥100000元)。借款期2015年4月1日止。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愿拿自有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金而发生纠纷的,债权人因此而支出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自愿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为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黄建强分两次共计向两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5年1月1日再次偿还1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能按期还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1月1日借条原件、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利息支付凭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强向原告伍福球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还款期限曾两次协商展期,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往来单据证实;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数额为95000元,但双方口头约定少汇入被告账户的5000元作为被告给付原告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补偿,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分三次偿还了20000元现金,而原告主张该20000万元是被告对原告因支取银行定期存款出借给被告而受到的利息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之前又已经提前支付了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未还。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清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下欠款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强应归还原告伍福球、黄燕借款80000元。、被告黄建强应支付原告伍福球、黄燕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伍福球、黄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黄建强负担2000元,原告伍福球、黄燕负担3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峰审 判 员  韦明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紫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