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会云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云,李素芹,赵亓,赵殳,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93号原告:马会云,女,汉族,现住辉南县。原告:李素芹,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赵亓,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赵殳,女,汉族,现住北京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号。委托代理人:庄金艳,女,汉族,系肇事车辆实际承包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会云、李素芹、赵亓、赵殳诉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赵士良无证驾驶吉EJ4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五奎顶屯内驶入道路行驶至营白公路195KM+100M路段,与李欣涛驾驶的黑AC5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赵士良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士良与李欣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黑AC50**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2178.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2元、存尸费35000.00元、交通费10000.00元、律师费20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0元、家属误工费马会云30**.00元(每月)、赵亓4000.00元(每月)、赵殳6500.00元(每月)。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关于我们的责任已经与原告协商完毕,并且给付完毕。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第二,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第四,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法定限额是23258.00元,不能重复给付。第五,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第六,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七,三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只同意给付一个人的实际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第八,住宿费和车辆损失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方与赵士良负同等责任。肇事方车辆属于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并且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死者的户籍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三:由样子哨镇政府、样子哨镇和平村委会、样子哨镇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在样子哨镇而且有固定的收入,经营豆腐坊。虽然户籍是农村但在农村没有任何收入,没有土地。证据四:死者的火化证明及殡仪馆的收费明细、票据四张及死亡证明。证据五:律师费收据三张,金额是20000.00元。证据六:交通费3573.00元,系死者女儿从外地回来处理丧葬的费用、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是1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三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没有意见。但政府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具体由法庭进行调查实际的居住地址和收入来源。对证据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殡仪馆收费明细及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这些费用都属于丧葬费用,应在法定标准内。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六应当保护家属来回当天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要求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如果有正式发票不用另外质证。车损没有证据,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只提供了一个人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裁判。如果提供单位的工资证明,不需要另外开庭质证,由法院来认定。原告后提供的证据在法院认定后,提供复印件。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我们垫付了350.00元的施救费用。同时在协商期间,我们给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和50000.00元的赔偿款,系我们按照调解协议来赔偿的,当时约定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同时提交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保单抄件两份和垫付的施救费用票据,证明保险的投保情况和交通事故的协议情况。原告对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两份保单没意见。对施救费票据与原告在本案的诉求没有联系。对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这份协议和收据都是不包含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是肇事司机的雇主赔偿的,这份赔偿不影响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的赔偿。这个案子从法律上和雇主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同样理由由本院依法确认。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10时30分,赵士良无证驾驶吉EJ4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五奎顶屯内驶入道路行驶至营白公路195KM+100M路段,与李欣涛驾驶的黑AC5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赵士良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士良与李欣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黑AC5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李欣涛驾驶的黑AC50**号大型客车系庄金艳所有,挂靠于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李欣涛为庄金艳雇佣司机,诉前,原告赵亓作为原告代表与车主庄金艳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外,庄金艳给付上述原告50000.00元赔偿款和20000.00元丧葬费。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据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赵士良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样子哨镇,以卖豆腐为生,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其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因赵士良死亡给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事故的经过,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49.12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存尸费35000.00元,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因赵士良两个女儿均在外地,必然要回来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本院根据家属的居住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00元。因原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时间不宜过长,酌情支持500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4000.00元的诉请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438814.40元,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成因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黑AC50**号大型客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代替车辆所有人赔偿50%,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219407.20元。因商业险赔偿没有不足部分,故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1940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90.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哈尔滨麒麟哈运快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5.00元,由原告负担470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