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居强与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其他2015行初193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强,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刘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93号原告:张居强,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薇,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柏涛、谭国杰,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薇,身份不详。原告张居强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居强诉称:我与第三人于1996年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编号为(1996)海结字第474号。但于2000年后,第三人突然失去了联络,至今一直下落不明,我曾经尝试寻找第三人下落,后经公安机关核查身份信息时,发现第三人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我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请求撤销(96)海结字第474号结婚证,但被告以我与第三人结婚登记不属胁迫结婚为由,拒绝撤销该证。现我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而我多年并未与第三人过夫妻生活,并且我还失去了重新组建婚姻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权利,使我苦不堪言。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我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颁发的(1996)海结字第474号结婚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辩称:1996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到我局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双方的合影照片,双方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双方申请人栏上自愿签名及按指印,我局的婚姻登记员对双方的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要求,根据民政部于1994年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民政部令第1号)第九条的规定,向二人颁发了(96)海结字474号结婚证。上述程序严格按照当时适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范进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国人大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另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年9月24日发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以第三人利用虚假身份证明登记且婚后不知去向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其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鉴于原告并非以法定理由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因此我局随后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的答复》。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薇没有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与自报为刘薇的第三人到被告所属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婚姻���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双方的合影照片等材料,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在双方申请人栏上自愿签名及按指印,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申办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要求,于是向二人颁发了(96)海结字474号结婚证。1998年,原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于2014年6月份刑满释放。2000年初,第三人离开原告户籍地,至今下落不明。对本案第三人所报的刘薇身份,2014年10月27日,广东省龙川县鹤市镇派出所及鹤市镇罗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该刘薇(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经查在罗某没有此人。2014年11月17日,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查询结果表,记载刘薇,公民身份号码××,提供信息在数据库中暂无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婚姻登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在原告申请登记结婚和被告审查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本人均亲临登记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书面审查并做出婚姻登记。现经公安部门调查,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系虚假的,故被告所做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资料作出审查判断,由此导致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造成该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的后果,原告与第三人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颁发的(96)海结字第474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