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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1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经济合作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经济合作社,刘×2,刘×3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宏鑫,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负责人刘志清,社长。委托代理人谢更常,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刘×2、刘×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亚兵,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2、刘×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闯,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上诉人刘×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刘×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2年10月28日,大兴县芦城乡狼垡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狼垡一村村委会)与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我当时已经是城市居民,已经不是村集体成员,当时是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该合同约定由狼垡一村村委会将该村东京良公路北侧95米以北沙荒地交由我承包,承包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我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陆续建设13栋房屋,建筑面积近20000平��米。2013年底,我得知刘×2、刘×3实际控制上述房屋,我就此事多次与刘×2、刘×3商议,刘×2、刘×3拒绝返还。我经查探得知,2015年,刘×2、刘×3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狼垡一村合作社)重新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签订的(2011)狼一村经合字第一号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承担。狼垡一村合作社辩称:1992年10月28日,刘×1与我单位草签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刘×1向我单位缴纳131万元,土地使用费10年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每年1月1日前缴纳,但是刘×1自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约定该土地用途是筹建公私合营服装厂,但是刘×1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土地,也没有缴纳土地使用费,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至终也没有生效。后刘×2、刘×3和刘×1协商分家,刘×1对本案诉争土地也作了相应处分,土地是由刘×2、刘×3进行使用和管理,因此刘×2、刘×3具有使用权。我单位与刘×2、刘×3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理合法,由于2011年村里规范合同全部签订新的协议,刘×1当时是在监狱服刑,后才刑满释放,当时根本不可能来农村签订合同,按照村里约定,与刘×1同住成年家属可以签订合同,该土地使用费用一直是由刘×2、刘×3缴纳。综上,请求驳回刘×1诉讼请求。刘×3、刘×2答辩称:我二人都是本村村民,享有和村里签订土地的权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签订合法有效,狼垡一村合作社也说了虽然刘×1和狼垡一村合作社���订的协议,但是他们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刘×1与我二人在1998年5月1日分家协议中已经明确写明刘×1承包土地归我二人,事实上签订协议也是我二人和狼垡一村合作社签订的,而且租金也一直都是由我二人支付,而且合同也是我二人与狼垡一村合作社之间的协议,主张无效也不应该由刘×1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8日,刘×1与狼垡一村村委会签订《关于筹建公私合营服装厂的协议》,约定:狼垡一村村委会为甲方,刘×1为乙方,双方决定筹建公私合营服装厂;一、甲方提供村东位于京良公路北侧95m以北沙荒地10亩,由乙方进行厂房建设;二、乙方占地期限50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三、甲方提供的土地,由乙方有偿使用,占用地皮费总额为131万元整,乙方分10年付清,即每年于1月1日,由乙方付给甲方13.1万元,付款日期为94年1月1日;四、甲乙双方议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土地,乙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权,乙方子女有使用继承权;……六、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5月1日,刘×1与刘×2、刘×3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村东租地十亩,租期为50年,十亩地总计房屋173间,租期50年内,所有房产兄弟两个各一半等。刘×3、刘×2提交了部分收据证明其交纳了多年的土地租金,实际管理涉案土地及房屋。2011年8月8日,刘×2、刘×3(乙方)与狼垡一村合作社(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集体所有的位于村东的土地11643.89平方米(合17.466亩)给乙方作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地块名称羊坊道(现优龙路以西);已有建筑面积13812.21平方米;用途生产加工、销售;土地东至423车站、张涛地,南至李玉良、鲍金权地,西至董晓波地、汇联驾校,北至赵祥林地;土地使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共计20年整;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1万元,土地使用费采取递增的方式;乙方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刘×1所签50年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前所有应交款项交齐之后废止。案件审理中,法院登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的官网,查询到《黄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份,该图载明涉案土地规划为建设用地。另查,刘×2、刘×3系刘×1之子,狼垡一村合作社认可刘×2、刘×3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筹建公私合营服装厂的协议》、《分家协议》、《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收据、《黄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土地系农民集��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刘×1认为刘×2、刘×3属于无权处分,刘×2、刘×3与狼垡一村合作社签订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刘×1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不能仅依据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判断合同效力,关键在于认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刘×2、刘×3系刘×1之子,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1签订的1992年协议约定了刘×1的子女有土地的使用继承权,分家协议也约定了村东租地十亩的173间房屋兄弟两个各一半等内容,刘×2、刘×3也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在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实际控制了土地并交纳了土地租金,致使狼垡一村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刘×2、刘×3有权与其签订合同,且《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的土地亩数为17亩,超过了1992年协议约定的10亩土地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刘×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刘×2、��×3与狼垡一村合作社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法院认为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刘×1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回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2、刘×3与狼垡一村合作社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该条款系强制性规定,刘×2、刘×3与狼垡一村合作社所签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描述客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1上诉主张刘×2、刘×3与狼垡一村合作社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刘×1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证明标准需要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本案证据可知,刘×1曾经签署过《分家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刘×2、刘×3各一半,且刘×2、刘×3作为刘×1之子一直在管理涉案土地,狼垡一村合作社结合《分家协议》及涉案土地实际管理情况与刘×2、刘×3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上述事实难以证明狼垡一村合作社具有与刘×2、刘×3恶意或者故意合谋侵害刘×1利益的情形,刘×1仅以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均知晓其曾为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由,主张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存在恶意串通,并不能达到能够使法官从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另,狼垡一村合作社与刘×2、刘×3所签《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刘×1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70元,均由刘×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宝钟审 判 员  霍翠玲代理审判员  马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