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徐圣祥、李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平,徐圣祥,李维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周金平,男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圣祥,男,被告李维平,女,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平诉被告徐圣祥、李维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徐圣祥、李维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平诉称:原告和二被告之子徐悦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徐悦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鸣凤镇环城路二巷2号领秀天下小区住宅商品房一套(按揭)作价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徐悦首付款6万元,并以徐悦的名义按月在银行付款至付清为止,后原告将6万元购房款交给徐悦,徐悦将房子、房屋钥匙、购房证件、还款协议及账号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支付房屋贷款1102.06元至今,协议还约定卖方徐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上半年,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10月25日,二被告到该房屋内阻止师傅继续施工,并声称房子是他们的,儿子现在不在了,他们要收回,故原告从家里赶到远安并停止施工,后才得知二被告之子徐悦已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了户口。因原、被告对该房屋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2014年5月8日与二被告之子徐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周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周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徐悦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证据三、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徐悦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徐悦于2014年5月8日向银行申请变更还款账户的事实;证据五、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换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徐悦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以徐悦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证据六、远安县鸣凤镇第0-42-1-884号房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证据七、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徐悦于2015年10月27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二被告辩称:1、本案的房屋实际是二被告出资购买的,只是以徐悦的名义登记;2、徐悦因为交通事故一直在家休养,二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增加收入,所以对房屋买卖不知情;3、徐悦交通事故导致大脑损伤,该房屋合同是在徐悦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应当补充证据证实合同是徐悦签订的;4、房屋是按揭的,现在房屋抵押在银行,二被告不可能进行房屋过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偿还的是房屋贷款。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户名为徐悦、卡号为62××××49的账户从2014年5月起每月固定发生贷款还息、贷款还本业务,结合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审批表及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可以认定原户名为徐悦、卡号为42××××26的贷款主还款账户在2014年5月8日由徐悦办理变更为户名为徐悦、卡号为62××××87的主还款账号,该账号又于2015年4月25日由徐悦办理挂失,新账号为62××××49,新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的还款账号相一致,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以徐悦名义从2014年5月起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徐悦(二被告之子)购买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环城路二巷2号“领秀天下”小区30幢A单元2楼203号商品房(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42-1-8**号),支付首付款84504元,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远安县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从2012年5月到2027年5月共15年期,按月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5月8日,原告周金平与徐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徐悦上述房屋。该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徐悦60000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徐悦原先还贷的账号支付银行贷款至还清之日止,徐悦将房屋及还款账号等资料交由原告,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过户手续。同日,徐悦向银行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将原贷款主还款账户“户名:徐悦,账户:42××××26”变更为主还款账户“户名:徐悦,账户:62××××87”。同月9日,徐悦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款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徐悦,交款人:周金平”。后由原告一直以徐悦名义按月偿还房屋贷款本息。2015年4月25日,徐悦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客户挂失业务,将账户62××××87进行挂失,换得新卡账户为62××××49。2015年9月2日,徐悦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为上述房屋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1、原告与徐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的第四条为“甲方(徐悦)收到乙方(周金平)首付款6万元,甲方交付房屋时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乙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二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上徐悦的签名和收条上徐悦的签名字迹不同,但经本院询问后,二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3、原告周金平于2016年4月27日向银行提前一次性还清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剩余贷款104172.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来看,徐悦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原告周金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内容的第四条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而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部分效力,该协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被告辩称徐悦在签订合同时意识不清楚,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结合徐悦之后在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行为来看,亦无法认定徐悦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故对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徐悦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且以徐悦名义按月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现已将房屋贷款提前一次性还清,故徐悦去世后,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徐悦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二被告作为徐悦的继承人在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金平2014年5月8日与徐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除第四条无效外,其他部分有效;二、被告徐圣祥、李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周金平办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环城路二巷2号“领秀天下”小区30幢A单元2楼203号(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0-42-1-8**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京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袁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