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承强与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承强,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承强。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建,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代表人周莲,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承强与被上诉人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9938号民事判决,邹承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询问。邹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柱刚、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和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是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告在2015年2月7日在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消费时因踩到过道上放置的平板推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41228元,其中被告垫付15000元,被告另支付门诊费1078.3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5年2月27日-2015年7月3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6份诊疗证明书,均载明休息一月,原告单位扣发住院及休息期间部分工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邹承强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邹承强目前右股骨颈骨折螺钉内固定后,内固定在位,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邹承强护理期为90-150日,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邹宇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04.18元,受伤后单位扣发其相应工资,经核算,原告的误工减少收入为49353.67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兰后英护理费4320元,被告认为兰后英不是专业护工,且没有护工单位出具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妻子的工资减少数额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部分护理,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比例争议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邹承强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在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消费,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不合适位置设置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即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9420元,误工费52429.25元,交通费190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医疗误工费8235.75元,后续医疗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后续医疗护理费5020元,后续医疗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公积金减少收入6291.51元,总计250437.81元,扣除被告华宇店垫付费用15000元后,共计235437.81元。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和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共同辩称,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是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对原告在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降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078.30元门诊费和15000元住院费,请求依法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餐饮企业,对顾客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地面楼梯不得存在油渍、障碍物等影响顾客安全通行的隐患。被告在其营业场所通道上放置平板推车,造成通行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之一。本案所涉的平板车形状及体积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而原告未予注意,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42306.30元,其中被告支付16078.30元,原告支付2622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19天=60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00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部分护理90-150日,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其120天,因原告系部分护理,被告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0元,护理费合计为6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04.18元,原告受伤后休息至2015年8月31日,单位扣发相应工资,经核算,原告住院及休息期减少的工资收入为49353.67元。关于营养费,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多次来往医院诊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0.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婚生子邹宇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其子邹宇轩年满5岁,应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3年×0.1÷2人=1188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38元,原告举示了相应票据,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举示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270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其受伤导致公积金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将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这些费用尚未产生,且无法明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邹承强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23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为49353.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175.35(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38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77081.32元,由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共同赔偿原告邹承强70832.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78.30元,尚应支付原告54754.23元,其余106248.7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邹承强。3、驳回原告邹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交纳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邹承强170元,由原告邹承强自行负担225元。邹承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认为设置了影响顾客通行的安全隐患,且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忽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责;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标准主张过低;3、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主张过低;4、一审法院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餐饮企业,对顾客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营业场所通道上放置平板推车,造成通行安全隐患。邹承强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自己摔伤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对邹承强因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邹承强自行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邹承强在一审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充分证据,对于邹承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邹承强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邹承强系部分护理,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是否恰当的问题。邹承强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亦无不当。关于是否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重庆德庄饮食连锁有限公司华宇店对邹承强因此次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故对邹承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承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邹承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