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82号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北部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冶山镇岗陈村戚庄组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陈国和,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0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