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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友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陈友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学,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古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根、冷小军,被上诉人陈友学的委托代理人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友学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德古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1年10月14日。陈友学、德古公司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友学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实行计时工资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元,按上述工资为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德古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陈友学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德古公司对陈友学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2015年5月,德古公司告知员工工作地点将从嘉定区曹新公路XXX号搬迁至嘉定区前曹公路XXX号,并着手搬迁事宜。2015年6月2日下午起,陈友学等人停止工作,并向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反映德古公司搬迁至的嘉定区前曹公路XXX号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以劳动环境恶劣并严重威胁生命安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协调下,陈友学等人与德古公司管理人员沟通过程中,再次明确以工作场所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4日,德古公司决定暂不搬迁、维持原状,并将此决定多次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包括陈友学在内的全体员工,还要求员工恢复工作。陈友学等人仅在德古公司嘉定区曹新公路XXX号厂区内打卡,但拒绝上班。2015年6月9日、16日及25日,德古公司分三批解除与陈友学等18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涉及陈友学等人存在“策划或参加集众、聚会、罢工行为者”、“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2015年7月28日,陈友学等18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等。2015年9月2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674号裁决,裁决德古公司应支付陈友学等18人每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及对陈友学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友学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古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240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49元;3、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600元。原审审理中,德古公司提交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职工工资报表、现金加班明细表、加班工资明细表、出勤记录等证据,旨在证明德古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德古公司还陈述,陈友学的工资由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加班工资等项目组成,工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德古公司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职务补贴是根据员工不同职务给予的补贴,技术补贴是工种、技术或者有资格证的补贴,考核是根据产量、生产效益考核确定。原审经质证,陈友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都是固定值,陈友学有缺勤时,这些项目都有扣减,德古公司处也没有考核制度,因此上述固定金额的工资项目都应当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工资支付凭证显示:陈友学等人的工资由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绩效、加班工资等项目组成,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系固定金额,陈友学有缺勤时,德古公司对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项目进行扣减,德古公司以“工资”项目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支付陈友学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均明确赋予劳动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行使任意解除权最直接的表现即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处规定的是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还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处规定的是劳动者的随时解除权,即无需提前预告而直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属于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在本案中,陈友学等人于2015年6月2日以德古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陈友学等人行使的是随时解除权,就陈友学等人而言,在向德古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与德古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无需得到德古公司的同意。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行使的随时解除权缺乏依据、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可以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是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辞职时已经解除的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陈友学、德古公司的劳动合同系由陈友学行使随时解除权而解除,陈友学主张德古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陈友学据此要求德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分别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争议焦点系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问题,陈友学主张将工资组成中的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的总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而德古公司则实际仅将工资组成中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按上述规定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加班工资的基数可以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陈友学、德古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数额,但是德古公司实际并非按此标准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仅是工资组成的一部分,根据德古公司提交的工资凭证显示,陈友学等人的工资由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加班工资等项目组成,而据双方均提及劳动者缺勤时根据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的总数进行扣减的陈述,可以认定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均系正常出勤工资。德古公司虽称“考核”是根据产量、生产效益考核确定,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应的考核制度,而陈友学又否认考核制度的存在,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德古公司自行负担。再者说,从实际支付工资情况看,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时,德古公司调整“工资”项目,具体做法是减少原“考核”项目数额而调整入“工资”项目,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的总额未有变化,德古公司还存在将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四者相互转化的情形。综上分析,陈友学工资组成中的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项目均系正常出勤工资,陈友学关于将工资组成中的上述项目的总和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工资标准计算,德古公司应当对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予以补足。陈友学要求德古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此外,陈友学要求德古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600元,德古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友学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87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560元;二、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友学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600元;三、驳回陈友学要求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2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德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一审将被上诉人工资、职务补贴、技术补贴、考核等作为被上诉人正常出勤工资计算加班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友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德古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但与此相悖的是上诉人实际并非按此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缺勤时亦根据工资凭证上显示的工资、职务及技术补贴、考核的总数进行扣减,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系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工资凭证、缺勤扣发的计算基数以及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等,认定被上诉人工资组成中的相关项目总和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