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展三义与任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三义,任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138号原告展三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展三义与被告任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三义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任垒的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三义诉称,2015年7月5日8时40分,被告任垒驾驶鄂A5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展三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王集乡张老家村至彭新庄公路彭新庄村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827.75元。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任垒驾驶的鄂A5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垒辩称,任垒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的由原告与被告任垒按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被告任磊为原告垫付了1544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酌定精神抚慰金时对该事故责任予以考虑,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展三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7月20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第[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展三义与被告任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受到损坏,被告任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展三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鄂A5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任垒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任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其是合法驾驶车辆,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之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展三义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出院证4张、医疗费用票据3张、医疗花费日清单28张、住院病历19张。用以证明原告展三义的具体伤情范围和其受伤后总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827.75元。5、2016年4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展三义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原告展三义共支付鉴定费用700元。6、原告父亲展崇良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母亲展孙氏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展崇良和展孙氏。展崇良和展孙氏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展继强、次子展继标、三子展三义、长女展大提、次女展二令。关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与理由能够依法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垒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3、4无异议。2、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原告病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对伤残部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出院后至申请鉴定中间间隔期间过长,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误工期间,不应计算到评残之日。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伤残以张口受限作为评残标准,该病情并不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被告任垒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任垒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手续,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5日8时40分,被告任垒驾驶鄂A5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展三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王集乡张老家村至彭新庄公路彭新庄村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4827.75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任垒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544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1、鄂A5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日24时止。2、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3、原告的父亲展崇良,1938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展孙氏,1938年3月5日出生。展崇良和展孙氏夫妇共生育五个孩子,长子展继强、次子展继标、三子展三义、长女展大提、次女展二令,五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任垒驾驶鄂A5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展三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王集乡张老家村至彭新庄公路彭新庄村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展三义受伤的事故,被告任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涉案车辆鄂A5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凭医疗票据计34827.75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72天,原告误工费应为28849元/年÷365天×272天=21498.43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计算计算,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28849元/年÷365天×28天=2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计10元/天×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20年=43412元;被扶养人展崇良、展孙氏的生活费为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10年×20%÷5人=3154.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16926.0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78.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7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任垒赔偿,因鄂A5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偿的数额为(116926.05元-90278.3元-700元鉴定费)×70%=18163.43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任垒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70%=490元。该490元从被告任垒已垫付费用15440元中扣除,垫付款余额149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支付给被告任垒。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91.7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公司支付给被告任垒14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展三义各项损失共计93491.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任垒14950元;三、驳回原告展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任垒负担(被告任垒应负担的25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