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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钱乒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乒,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皖02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钱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起子一把予以没收,Iphone5S手机一部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乒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钱乒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乒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钱乒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文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