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080号原告林某某,男,2006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原告之母,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娜,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周某与被告林某之子,周某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林某辩称:其未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离婚后,原告及周某在其家里居住了三个月,要求抵扣房租费2700元、生活费2400元;其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另外,离婚时周某有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周某与林某结婚后于2006年1月14日生育林某某。2015年9月8日,周某与林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林某某现年9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贰仟元,付至儿子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2016年3月17日,周某与林某签订补充协议,仍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林某某账户上。另查明,周某与林某离婚后,原告及周某在林某处居住生活了三个月,周某同意在林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抵扣生活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补充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周某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2000元,并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该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周某同意在林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抵扣生活费24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2000元抚养费,离婚时周某有欺诈行为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林某某抚养费9600元;二、从2016年4月起由被告林某每月支付林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林某某独立生活为止,限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