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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伟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伟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伟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及被告何伟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伟江于2011年4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1189),被告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本金24995.55元及利息18439.14元、滞纳金7500元。被告在申请牡丹卡时,签名同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24995.55元×5%≈1249.7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5.55元及利息18439.14元、滞纳金1249.7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原告负担66元,由被告何伟江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莹 微信公众号“”